刑訴法移送案件法條是怎麼規定的?
公檢法機關最重要的三個部門之間的權利是相互制約的,在偵辦刑事案件的時候,每一個部門行使的職責是不一樣的。就比如說公安機關僅僅是負責偵辦刑事案件的,但是公安機關並沒有權力直接起訴犯罪嫌疑人,在這一過程當中就涉及到案件的移送。接下來大家就可以跟隨小編的腳步一起來了解一下刑訴法移送案件法條是怎麼規定的?
一、刑訴法移送案件法條是怎麼規定的?
我國原刑事訴訟法採卷宗移送主義,原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對於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對於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為方便法院審查起訴,實踐中一般要求移送全部證據材料。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對卷宗移送方式按當事人主義的要求作了較大調整。《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影印件或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與原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移送範圍相比,現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卷宗移送範圍有很大縮小,僅包括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影印件或照片,形成了獨具特色的“部分卷宗移送主義”。
二、刑訴法其他規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第二百七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三十七條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第三十九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訊。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訊。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訊,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第四十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二條 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三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綜上所述,刑訴法移送案件法條中的規定主要是指,公安機關將案件移交在檢察院的時候,必須將和刑事案件有關的所有的內容,包括證據、卷宗一起移交至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在審理過後認為能夠達到起訴要求的,才會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的。而人民檢察院認為證據不充足的情況下,會將案件全部退還給公安機關要求補充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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