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賠償的後置原則的適用情況是怎樣的?
一、刑事賠償的後置原則的適用情況是怎樣的?
刑事賠償的後置原則主要適用於確定賠償的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人身權利造成損害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對其在履職外侵犯人身權,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應由個人承擔賠償責任和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具體可以作以下理解:
1、“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不是公安與檢察院一起賠償。
3、“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而不是檢察院與法院一起賠償,都是後位機關來賠償的。
二、刑事賠償義務機關後置原則是什麼
1、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拘留、逮捕的基本條件和程式要求,對不符合拘留、逮捕條件的人予以拘留、逮捕或其程式不合法,最終被公安機關作出存疑撤案或檢察機關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的,違法作出拘留的公安機關,違法作出逮捕決定的檢察機關應承擔刑事賠償責任。
2、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期限和延長羈押期限規定,造成被羈押人被超期羈押,最終作為存疑無罪處理的,對於超期羈押的時間應分段,按照誰違法誰承擔的原則,由公、檢、法機關分別對各自造成的超期羈押時間承擔相應的刑事賠償責任。
2、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的起訴條件,被法院作出的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的無罪判決的,公訴機關應承擔刑事賠償責任。
4、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2條1項有罪判決的條件,證據不足,被二審法院改判無罪的案件,應由公訴機關和一審法院共同承擔刑事賠償責任;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改判無罪的案件,原審法院應承擔刑事賠償責任。
上述四種情況,由於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或是違反法定程式、或是違反法定條件,按《國家賠償法》的刑事賠償歸責原則,應由違法機關承擔刑事賠償責。對疑罪從無的當事人予以賠償,使國家賠償的“違法歸責”原則和“無罪賠償”原則得到有機的統一和貫徹。這能有力促進和制約公、檢、法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嚴格依法辦事,正確行使職權,減少超期羈押和冤、假、錯案,對在規定的期限內難以證實或定罪的嫌疑人及時變更強制措施,依法作出撤案或不起訴決定,以防侵權行為的延續和侵權後果的擴大,從而杜絕刑事賠償的過多發生。
刑事賠償案件中,並不是所有的賠償責任都是由國家機關來承擔,對於受害者提出刑事賠償的請求之後,一般是需要舉證國家機關的具體過錯的,若是導致該過錯發生的職員,並不能證明這是工作的原因需要行使的行為,那麼賠償責任就是司法職員來承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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