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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在監硯居住期間認罪怎樣處理?

嫌疑人在監硯居住期間認罪怎樣處理?

監視期間的認罪處理辦法

 對檢察機關而言,在指定的居所對犯罪嫌疑人執行監視居住是辦理自偵案件過程中獲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最佳手段。它可以使檢察機關有充裕的時間、足夠的人力來突破案件,完善證據。另一方面,即使案件不成立,也無需對當事人進行國家賠償。這樣,檢察機關就主動攬下了應由公安機關承擔的職責。

 對公安機關而言,由於擔負著治安和刑偵雙重責任,警力資源十分緊張。公安機關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拘留、逮捕)設有專門的機構(看守所、拘留所)和人員,但對並未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監視居住、取保候審)卻沒有設立專門的業務機構來履行執行之職。因此,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決定的監視居住,再根據檢察機關的要求,委託檢察機關自行執行,既為公安機關節省了警力和財力,又減輕了公安機關的負擔和責任,公安機關自然沒有異議。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的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從該條文的邏輯關係上理解,對被監視居住的物件,應該在其住處執行,只是在其沒有固定住處時,方可執行於執行機關指定的居所。但實際操作中往往不是這樣,絕大多數被執行於指定居所的犯罪嫌疑人,他們在辦案機關所在市、縣均有生活的合法住處,而辦案機關卻指定一些賓館、招待所作為其監視居住的場所。為了不使自己的做法與法律規定衝突太明顯,有些辦案機關將“指定的居所”安排在其他的縣、市或在其上一級司法機關所在地。還有些辦案機關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己寫一份申請,表明其主動要求在偵查部門指定的地點講清問題,是其本人不願離開“指定的居所”的。

再談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對於在指定居所被執行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而言,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是必須遵守的,同時還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57條的其他規定。除此之外,不應剝奪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權利。比如,六部一委《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4條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97條第2款規定,犯罪嫌疑人在監視居住期間,可以與共同居住的人和律師會面,而無需偵查機關批准。但目前大多數此類被監視居住的人,不僅不能會見原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請的律師,而且連最基本的休息權和對外正當的資訊交流權都得不到保證。

發生以上這些違規現象,是與決定並執行監視居住的辦案機關的初衷分不開的。因為監視居住一般都是在偵查的初始階段實施的,其目的就是為了控制犯罪嫌疑人,加強審訊的力度,獲取口供,突破案件。然而,這種變相羈押的監視居住,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而且這種“羈押”還不能折抵刑期。另一方面,這種違規的監視居住又是滋生刑訊逼供的土壤。

對於在監視期間犯人如果認罪的話,那麼公安機構或者司法機關可以將其承認罪行的錄音進行播放給法官聽,或者要求犯人在法庭上再次認罪,然後再由法官來進行判刑,根據其所犯罪過進行量刑,以此來懲罰其所犯下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