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應血液事故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具體有哪些?
供應血液事故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具體有以下內容
(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其主要客體是國家對血液、血液製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體是公共衛生。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於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的檢測、操作規定。比如《採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辦法》、《供血者健康檢查標準》、《供血漿者健康檢查標準》、《血液製品管理條例》等等,從而為血液、血液製品的採集、製作、供應工作建立了一整套的管理制度。然而,實踐中有些單位仍違反檢測、操作規定、不僅侵犯了國家對血液、血液製品的管理制度,而且往往會產生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嚴重後果。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本法增設了本罪,有利於抑制這類單位犯罪活動。本罪侵犯的物件是血液和血液製品。血液是指用於臨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於血液製品生產的原料血漿。血液製品,則是特指各種人血漿蛋白製品。
(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時,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後果。
(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的有權從事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活動的單位,包括採供血機構和血液製品生產單位。採供血機構,是指採集、儲存血液,並向臨床或血液製品生產單位供血的醫療衛生機構,分為血站、單採血漿站和血庫。血站、單採血漿站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設定的衛生事業單位。血液製品生產單位,是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而從事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單位。
(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表現為過失,即依法從事血液採集、供應或血液製品製作、供應的單位,應當預見到本單位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的行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後果,但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他人身體健康遭受損害的後果。
對於國家有關部門在供應血液的過程中造成了嚴重的事故的,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的程式來進行合法的判定,特別是涉及到不同情況下處理上,還需要根據血液事故的發生原因以及造成的惡劣程度,避免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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