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量刑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一、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量刑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量刑標準的規定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的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物件是正在使用中的廣播、電視、公用電信等通訊設施,包括廣播電臺的發受電波的設施如鐵塔發射臺、發射機房、電源室等;電視臺的發射與接受電檢視象的裝置以及有線廣播電視傳播覆蓋設施;郵電部門的收發電報的機器設施;公用電話的交換設施、通訊線路如架空線路、埋設線路、無線線路等;衛星通訊的發射與接受電訊號的設施;微波、監測、傳真通訊設施;國家重要部門如鐵路、軍隊、航空中的電話交換臺、無線電通訊網路;在航空、航海交通工具以及交通設施中的無線電通訊、導航設施;等等。如行為人破壞的是廣播、電視、電信部門的非直接用於通訊的設施如行政辦公設施、日常生活設施或者雖屬廣播、電視、電信設施,僅屬於一般性的服務設施,如賓館、單位內部的閉路電視網路,城市中的公用電話亭以及一般的民用家庭電話等等,都不屬於本罪物件。對之進行破壞的,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故意毀壞財物罪等論處。此外,必須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訊設施才能成為本罪物件。倘若不是正在使用,如正在製造或雖已製造完畢但未安裝交付使用的,對之進行破壞,亦不構成本罪。這是因為,只有對正在使用中的通訊設施進行破壞,才能給公共安全帶來危害,而危害公共安全,則是構成本罪的一個重要條件。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破壞方法多種多樣,如拆卸或毀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重要機件,砸毀機器裝置,偷割電線,截斷電纜,挖走電線杆,故意違反操作規程,使機器裝置損壞,使廣播、電視、電信通訊無法進行等。如果用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則同時觸犯本罪和放火罪(或爆炸罪)兩個罪名,屬於想象競合犯。根據對想象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的處理原則,應以放火罪或爆炸罪論處。
構成本罪,只須在客觀上實施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的行為,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可成立。這裡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是指通訊裝置因遭受破壞失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廣播、電視、通訊不能正常進行,使不特定多數的單位和個人無法正常收聽、收看廣播、電視,或者進行其他通訊聯絡活動,並且由此可能引起其他嚴重後果。如果行為人破壞通訊裝置並不影響正常通訊的部件,或者僅將一戶的電話機盜走,並不危害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不能以本罪認定。視情節可作故意毀壞財物罪或盜竊罪處理。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從事廣播、電視通訊業務的人員。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故意的內容表現為,行為人明知其破壞廣播電視、電信設施的行為會危害通訊的公共安全,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
實施本罪的動機可以是多種多樣,如出於報復洩憤、嫉妒陷害、貪財圖利等。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是結果犯,也就是說,若是破壞的是已經被廢棄了的廣播設施,或者是說雖然被破壞的是正在使用過程之中的設施,但是破壞行為實施之後,並沒有引起安全事故發生,那麼實施破壞行為的人,一般是不會被量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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