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著手前被抓獲犯罪未遂合法嗎?
行為人以將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為目的的,開始運輸時,是運輸毒品的著手,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到達目的地時,屬於犯罪未遂,毒品到達目的地時是犯罪既遂,到達目的地後,即使由於某種原因而將毒品運回原地或其他地方的,也是犯罪既遂。過程行為犯要求行為人實施並完成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全部行為的為犯罪既遂,如果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將全部行為實行完畢的,為犯罪未遂。即該觀點將運輸視為一個完整、不可分割的過程,同時將運輸行為的完成同運輸目的的實現視為同一概念。但是,這種觀點沒有考慮到運輸毒品客觀方面表現的多樣化,對實際發生的許多運輸毒品案件無法解釋。
二、毒品進入運輸環節屬於既遂犯
第一,運輸毒品罪的主客觀要件。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運輸毒品罪的概念,現沒有統一的定義,理論界對此觀點紛紜。筆者認為,運輸毒品罪是指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採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將毒品轉移運送的行為,轉移運送毒品的區域,以國內的領域為限,不包括進出境的觀點。於此,運輸毒品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在主觀方面的明知故犯,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客觀方面實施了以一定方式運送、轉移毒品的非法行為,並且主客觀具有統一性。在犯罪形態特徵上,客觀方面不以毒品運輸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標準。本案被告人龔某採用人體攜帶和郵寄方式,運輸毒品海洛因436、6克的行為符合刑法規定運輸毒品罪的特徵,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其中採用身體攜帶的方法,將91克毒品從雲南省瑞麗市運到了雲南省芒市機場,且買好了飛機票欲乘坐飛機,表明龔某主觀上具有明知是毒品為獲取利益而運送的故意,客觀上已經實施了轉移運送91克毒品的行為,雖在機場被擋獲,但不屬於刑法規定的“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第二,運輸毒品罪犯罪形態的認定。我國刑法總則第二十三條對犯罪形態未遂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總則的規定對分則具有普遍約束力,當然對刑法分責第三百四十七條條款的約束力也不例外。對毒品進入運輸狀態後未到達行為人要運送終點就被擋獲的情況,現在刑法理論界存在對運輸毒品行為既遂與否觀點的分歧,觀點主要有:
一是認為運輸毒品罪的既遂與否,應以毒品是否開始運送為標準;
二是認為毒品是否被運達目的地為犯罪既、未遂的界定,在運輸途中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運達目的地的,屬犯罪未遂;
三是隻要毒品進入運輸途中,不論在何階段都屬犯罪既遂。
有關毒品運輸中的既遂和未遂的認定應當結合實際情況來進行認定,但只有存在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就可以按照運輸毒品的相關法律規定來進行量刑處理,一般情況下沒有接觸到毒品之前都可以按照犯罪未遂來進行處理,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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