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復陷害罪與濫用職權罪的區別是什麼
所謂濫用職權罪與報復陷害罪的主要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侵犯的客體不同。濫用職權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報復陷害罪侵害的客體則主要是我國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權、申訴權、批評權、檢舉權等民主權利,同時也妨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2、客觀方面不同。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濫用職權,並導致了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二個方面缺一不可。報復陷害罪的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必須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他人進行報復陷害。其濫用職權的表現形式可能與濫用職權罪相同,但並不以造成重大損失為要件;報復陷害罪侵害的物件僅限於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濫用職權罪侵害的物件則既可是物,也可是人,被侵害的人沒有身份限制。
3、主觀方面不同。濫用職權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直接故意。其故意的具體內容是行為人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會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的發生;報復陷害罪的行為人,則主觀上具有報復陷害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侵犯上述人等的民主權利和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卻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構成此罪。
所謂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擅自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務,或者故意違法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因此需要特別區分報復陷害罪以及濫用職權罪。濫用職權罪是一種直接故意的行為,或者是間接。而報復陷害罪是主觀上具有報復陷害控告人或者是申訴人等等的目的,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構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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