牽連犯結合犯的區別主要是什麼
實際上民眾幾乎沒有牽連犯,結合犯這樣的概念,在普通人眼中只是知道這些人肯定是犯罪了。其實牽連犯也很好理解的,這是當事人為了滿足自己的一個犯罪目的但是實施了很多的犯罪行為,相對來說結合犯對這些犯罪嫌疑人所觸犯的多個犯罪行為在法律上都是獨立的,而接下來我們主要是瞭解一下牽連犯結合犯的區別主要是什麼?
一、牽連犯結合犯的區別主要是什麼?
牽連犯和結合犯的區別還是比較明顯的:
(一)兩者的區別在於是否具有法定性。結合犯是由刑事法律明文規定的,牽連犯則不具有這種法定性,也即牽連犯的成立並不是由於刑事法律所決定,而是由行為人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以及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之間的牽連關係所決定。
(二)在處罰上,結合犯有明確、具體的法定刑,對牽連犯一般實行“從一重罪處斷”,較多依賴法官之自由裁量。
(三)結合犯中各被結合之罪除了有牽連關係外,還有包容關係。最後,在刑法理論上,牽連犯屬處斷的一罪,而結合犯為法定的一罪。法定性是牽連犯和結合犯的分水嶺,是否具有法定性是兩者的本質區別,也是區別兩者的關鍵所在。在強調罪刑法定原則的今天,刑法理論更應該突出結合犯適用的法律地位,而不能也不應該因數犯罪行為之間有“牽連關係”的存在,將屬於結合犯形態的犯罪歸入牽連犯形態之中。相反,卻應該將雖具有“牽連關係”但同時又具有“法定性”特徵的形態歸入結合犯形態之中。
二、構成牽連犯的條件有哪些?
構成牽連犯,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數罪必須出於一個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通過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犯罪目的不同於犯罪構成中的主觀方面的故意,在一個犯罪目的支配下實施的牽連犯罪行為,其故意內容可以不同,但都必須是故意。過失犯罪不成立牽連犯。
(二)必須實施了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為。
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為且觸犯不同的罪名。如果只有一個犯罪行為,即使觸犯了不同罪名,也不是牽連犯而是想象競合犯。
犯罪行為的個數可根據犯罪構成判斷。觸犯不同的罪名,既行為的異質性,也就是說,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是異質數罪。如只觸犯同一罪名,是連續犯而不是牽連犯。
(三)數個犯罪行為須有牽連關係
牽連關係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的密切聯絡。
三、結合犯
結合犯,是指基於刑法明文規定的具有獨立構成要件且性質各異的數個犯罪(即原罪或被結合之罪)之間的客觀聯絡,並依據刑事法律的明文規定,將其結合成為另一包含與原罪相對應的且彼此相對獨立的數個構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結合之罪),而行為人以數個性質不同且能單獨成罪的危害行為觸犯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態。
由於結合犯是刑法將特定的數罪規定為一個新罪,而原來的數罪失去獨立意義的情況,故結合犯就是符合新罪的犯罪構成的行為,而不再是符合幾個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因此,不能按原來的數罪認定為數罪,而應按結合後的新罪,認定為一罪.
結合犯,是數個各自獨立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結合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態。
還是得先從牽連犯以及結合犯的概念上去入手的,在文章的開頭也給大傢俱體的解釋過了,所以兩者最重要的區別就是在於法定性,目前刑法中因為對於牽連犯沒有明確的規定,只不過是實際操作過程當中,對待有些罪犯就是按照牽連犯來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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