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的危險犯是結果犯嗎?
一、具體的危險犯是結果犯嗎?
刑法理論通常還將犯罪分為行為犯與結果犯。雖然人們對行為犯與結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綜合各種觀點來考慮,危險犯既可能是行為犯,也可能是結果犯。主張形式的犯罪論的學者一般認為,行為犯是成立犯罪不需要結果發生的犯罪;結果犯是指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的犯罪。但同時認為,有的行為犯侵害了法益(如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了住宅的安寧),有的行為犯對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險(如偽證罪有導致誤判的可能性)。因此,結果犯與行為犯中都可能有危險犯;換言之,危險犯既可能是結果犯,也可能是行為犯。
二、過失犯罪都是結果犯嗎?
我國刑法學界的傳統觀點認為過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主要不是表現在行為人的主觀上,而是表現在行為的客觀效果上,因而只有當過失行為造成了嚴重危害社會的結果時,過失行為才由錯誤行為轉化為犯罪行為,從而具備犯罪的性質,因此,過失犯都是結果犯。過失犯並不都是結果犯,並不都要求犯罪結果(實害結果)的發生。
對某些過失犯設立危險構成是適應實踐的需要。誠然,如傳統觀點所說,過失犯的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行為的嚴重實害後果上。但是,應該看到,隨著科技的發展和人類活動的複雜化,人的過失行為會增多。如果非要等到損害結果發生,刑法才予以規制,則不利於保護法益。理論總是為實踐服務的,並且隨著實踐的發展而發展。面對過失錯誤行為以及可能造成的損害大量增加的事實,與其固守“過失犯是結果責任”這一傳統的觀點,不如適應現實。
綜上所述,具體的危險犯是可能成為結果犯的,危險犯還是很有可能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所以在案件的審理當中法官會更準確的進行認定,畢竟是否構成結果犯在構成要件和表現形式上都有不同的認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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