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環境刑事犯罪司法解釋的內容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有關環境汙染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根據《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第一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汙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永續性有機汙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五)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六)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四)其他嚴重汙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至第十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
第三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個小時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並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一)其他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
(二)閒置、拆除汙染防治設施或者使汙染防治設施不正常執行的;
(三)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實施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的,以汙染環境罪與妨害公務罪數罪併罰。
第五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但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汙染,積極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六條單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七條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範圍,向其提供或者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的,以汙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汙染物,同時構成汙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第九條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汙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以及為防止汙染擴大、消除汙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
第十條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
(三)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
(四)《關於永續性有機汙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汙染環境的物質。
第十一條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汙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資料,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二條本解釋釋出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同時廢止;之前釋出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案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綜合上面所說的,造成環境汙染那麼在處罰時就會先認定清楚犯罪的情節,只要導致他人的利益受到傷害,而且也導致國家的權益受損,那麼必定就需要承擔刑事的責任,對於此罪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重者是可以高達七年的有期徒刑,而且還要承擔相應的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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