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對違法運用資金罪既遂的判刑標準是什麼?
一、新刑法對違法運用資金罪既遂的判刑標準是什麼?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款。
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法運用資金罪構成要件是什麼?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行為。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
認定
本罪與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界限
從犯罪構成上來看,本罪與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區別在於: 其一,兩罪的客觀行為表現不同。本罪是違反國家相關規定運用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以及其它一些公眾資金的行為,而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則是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以及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的行為。此外,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中的“違背受託義務”,不僅僅只是侷限於違背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具體約定的義務,還包括違背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法定義務,但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具體約定的義務在本罪中則是不存在的。 其二,兩罪的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犯罪主體主要是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主體則主要是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前者是自然人犯罪主體,後者則是單位犯罪主體。
在當代的社會商業銀行和證券交易所是存在著委託關係的,也就是客戶將自己的資金委託給客戶經理,由經理進行一定的運用,如果違背託管的義務擅自挪用,將會構成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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