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自願性審查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有哪些
1、要保障對認罪認罰自願性的判斷做到形式和實質的統一。
在實踐中,經常出現犯罪嫌疑人從歸案開始即自稱認罪悔罪,但實際上其對所認之罪、定罪證據、刑罰裁量等問題根本無從理解。這種缺乏資訊基礎與智力支援的“自願”實難認定為法律上的“自願”,只有被告人充分理解認罪認罰的含義及後果,其認罪認罰才可能是真正“自願”的,需要注意的是,由於被追訴人法律知識的缺乏以及資訊的不對稱,此處的瞭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在實踐中的掌握一般達到概括性認識即可,而並非要求被追訴人對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指控性質、法律後果、訴訟權利的認知達到確定性認識的程度,否則將會導致認罪認罰自願性認定的困難,必將極大地限制認罪認罰程式的適用範圍。
2、要確保認罪認罰自願性建立在事實基礎上。
構建認罪認罰自願性審查機制的重要作用在於防止發生無辜者被迫認罪,這就要求認罪認罰必須基於一定的事實基礎,即認罪應當基於客觀事實,認罰應當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當然,認罪認罰案件因在審理過程中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階段的簡化,在程式執行方面減輕了控方參與庭審舉證、質證等方面的程式性負擔和任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證據的查證要求,但這種降低並非是降低對證據客觀真實的要求,認定犯罪事實仍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心證門檻。
3、要確保被告人認罪認罰選擇的自由。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啟動建立在被告人自願的基礎之上,允許其撤回所認之“罪”與“罰”或重新選擇審判程式乃是保障其自願性的有效機制之一。可以自始選擇認罪認罰,也可以允許其在自始選擇認罪認罰後又反悔而撤回。一旦被告人選擇撤回,司法機關需要向其說明撤回的效果,包括可以被釆取羈押措施、不再享受量刑優惠、且不得再主張適用特定程式等內容,確保被追訴人對是否撤回以及撤回的效果作出理性判斷。
應該注意的是,對於選擇認罪認罰之後又撤回的被告人,應當確保其獲得以庭審實質化為核心內容的公正審判,而不能以不認罪為由對其從嚴懲處。
所以認罪認罰自願性的制度機制雖然能避免可能發生的錯判,防止被告人有在被脅迫或受利誘的情況作出錯誤的認罪認罰,同時也為了減少被告人出現訴訟反悔的機率,從整體上提高訴訟的效率,但是實際實踐中也不是那麼容易的,需要我們把注意的事項注意好才能更好的去實施這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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