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搶劫和故意傷害罪的界限是什麼?
一、入室搶劫和故意傷害罪的界限是什麼?
故意傷害罪與搶劫罪的區別主要有四個方面,詳細如下:
1、客體方面不同,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而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
2、客觀方面不同,故意傷害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搶劫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3、主體方面不同,故意傷害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其中,已滿14週歲未滿16週歲的自然人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致人輕傷的,則須已滿16週歲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搶劫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年滿14週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就能構成該罪的主體。
4、主觀方面不同,故意傷害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搶劫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具有將公私財物非法佔有的目的。
二、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形態問題
故意輕傷的,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即行為人主觀上只想造成輕傷結果,而實際上未造成輕傷結果的,不宜以犯罪論處。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且已經著手實行重傷行為,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應按故意重傷(未遂)論處。故意傷害致死的,屬於結果加重犯,行為人主觀上對傷害持故意,對致人死亡有過失。
易言之,在傷害物件與死亡者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應根據行為人對死亡者的死亡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以及有關事實認識錯誤的處理原則來認定是否傷害致死。
(1)如果行為人甲對被害人乙實施傷害行為,雖然沒有發生打擊錯誤與物件認識錯誤,但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同時傷害丙卻仍然實施傷害行為,因而造成丙死亡的,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
(2)如果行為人A本欲對被害人B實施傷害行為,但由於物件認識錯誤或者打擊錯誤,而事實上對C實施傷害行為,導致C死亡的,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根據處理事實錯誤的法定符合說,刑法規定故意傷害罪不只是為了保護特定人的身體健康,而是為了保護一切人的身體健康;只要行為人有傷害他人的故意,實施了傷害他人的行為,結果也傷害了他人,就成立故意傷害罪,而不要求其中的“他人”完全同一。故意傷害致死也是如此。B與C的身體均受刑法保護,發生物件認識錯誤或打擊錯誤並不影響A的傷害行為性質,理當以故意傷害致死論處。
(3)如果行為人張三對李四實施傷害行為,既沒有發生事實認識錯誤,也不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同時傷害王五,由於某種原因致使王五死亡的,則難以認定張三的行為成立故意傷害致死。
我國的法律法規是嚴厲的打擊一切違法犯罪的行為的,行為人實施的入室搶劫的行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而故意傷害的行為,是嚴重的侵害了我國的公民的人身權益的,此時這兩種行為都是需要被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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