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情形有哪些
在具體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時候,我國規定了兩種適用方式,包括獨立適用與附加適用。其中。法官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也是需要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下進行。那麼實踐中,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情形有哪些呢?本站小編馬上為你做詳細解答。
一、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情形有哪些
根據刑法第56條和第57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主要附加適用於以下三種犯罪分子:
(1)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2)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
(3)被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對該類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根據1997年12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覆》的規定,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二、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機關有哪些
根據刑訴法的相關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機關包括:
1、監獄管理機關。
刑法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犯罪分子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在判決生效後,即送往監獄接受教育改造和強制勞動改造,在主刑執行期間,監獄管理機關依照刑法的規定,施行對其剝奪政治權利的處罰,如果罪犯在主刑還未執行之時,其剝奪政治權利的判決已執行完畢,就失去了對罪犯剝奪政治權利的懲罰、教育、警戒作用。
2、公安機關。
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是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其主刑的,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也應由公安機關執行。
刑法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從主刑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執行附加政治權利。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監獄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罪犯假釋時,應將其剝奪政治權利的起止期限在釋放證或者假釋證上註明連同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一併轉交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在其居住地公佈,待其執行完畢時應當宣佈,恢復其應享有的政治權利。
綜上,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情形主要就是上述三種情形。現實中,對於附加適用此刑罰的罪犯來講,在主刑服刑期間,政治權利也是被剝奪了的,因此在具體說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機關是就不僅有公安機關,還包括了監獄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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