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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中的任意怎麼定義

尋釁滋事罪中的任意怎麼定義

尋釁滋事最終是隨意,不是任意。

“隨意”,顧名思義,是指隨著自己的意願,想怎麼樣就怎麼樣。在司法實踐中,常用是否“事出有因”來判斷是否屬於“隨意”。這種理解有失偏頗,因為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純粹意義上的為尋求精神刺、發洩不良情緒、開心取樂的所謂“流氓”動機越來越少,而是逐漸向滿足自尊動機方向發展。那些因小糾紛、小矛盾而小題大做,行為人更多的是為了滿足自己一種變態的自尊心,為了“面子”。任何的故意犯罪均不可能無緣無故,都有其原因和動機,只有準確界定“隨意”,才能正確區分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罪。根據規定可以分為“無事生非型”和“藉故生非型”和“經處理後繼續實施型”三類。

1、無事生非型

行為人為尋求刺、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293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該款規定的是“無事生非”型尋釁滋事,將此類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在理論界和司法實務中均沒有異議。

2、藉故生非型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藉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該款屬於“藉故生非”型尋釁滋事。如何正確適用該款,需要我們對“偶發矛盾”進行界定。

所謂“偶發矛盾”,是指偶然發生的,事前沒有預謀或者沒有積怨,比如與他人的無意碰撞、一句戲言等等,而這種糾紛在生活中又是經常發生的。如果因為這些偶發矛盾,進而小題大做,借題發揮,對他人或者財物實施打砸,儘管看似有因,但明顯超出了一般人解決糾紛的合理方式,是一種有違常理和社會公序良俗的“藉口”,如果結果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則對此行為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但對於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比如被害人經常在背後說行為人壞話,敗壞行為人名聲,從而引發衝突的,則不應按尋釁滋事罪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 【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尋釁滋事罪指的是行為人通過肆意毆打騷擾他人或者是任意的損毀或者是佔用財物的行為,或者是在公共場所進行鬧事的行為情節嚴重情況下,那麼才會構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不犯罪的情況下,只需要接受治安處罰。

標籤:尋釁滋事 罪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