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刑事責任能力年齡下調了嗎?
下調了。根據我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規定可知,我國的刑事責任年齡已經下調到十二週歲。這是根據我們國家現有最新的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還有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顯而易見得出的結論。
如果是已滿十二週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是我國積極迴應民眾關切,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對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作個別下調的重要舉措。
個別下調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與我國對青少年違法犯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並不相悖。我國現行《刑法》第17條規定,“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然而,該規定在發揮“教育為主”的作用上,還存在一定的侷限。
一方面,由於法律尚未明確“必要的時候”的具體標準,加之家長或監護人通常並不願意將未成年行為人送政府收容教養,所以導致實踐中大部分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並沒有去接受政府機構專門的教育矯治,這就使得教育懲戒的功能難以有效發揮。另一方面,刑罰制度的剛性要顯然強於收容教養制度。刑罰是最嚴厲的法律後果,因此其適用有最為嚴格的實體和程式規範。
特別是基於各部門法律所調整的行為人權利義務性質及行為複雜程度的差別,法律判定行為人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的標準,即認識、判斷和決定自己行為能力的性質及程度的劃分標準,必然作出不同的規定來加以要求。這樣就造成了在現實生活中,往往會出現有民事行為能力或行政行為能力的人並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情形。例如一個精神病人往往不是在所有行為下都是精神錯亂的。
收容教養則不同,它本身屬於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而我國目前並沒有一部關於收容教養的專門法律,這就導致諸如誰來決定是否收容教養、以什麼程式決定、執行場所在哪等基本問題還不明確。因此,不能因為一味強調“保護”而忽視了“懲罰”,不能因為我國有關於未成年人家庭管教和收容教養制度的存在,就否認完善刑罰制度的必要性。
我國的社會發展日新月異,此時也是出現了很多新的情況的,所以我國《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對於很多刑事法律法規的規定都做出了修改的,比如說對於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承擔來說,此時是已經將我國的刑事責任年齡下調到十二週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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