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辯護是否影響量刑?
一、無罪辯護是否影響量刑?
無罪辯護對量刑是有一定的影響。如果做無罪辯護的話,就說明犯罪嫌疑人從始至終都不認為自己有罪,這樣的話最終就有可能會失去從輕量刑的機會,也會失去減刑的機會,但自首對量刑的影響是很有有利的,可以從輕量刑。
無罪辯護是指被告人和其辯護律師在庭審中為被告人作無罪的辯解,結果只有兩個:一個是公訴人得到法院支援,被告人被判決有罪;一個是辯護觀點被法院採納,被告人被判決無罪。
無罪辯護的原則,是指律師在為被告人進行辯護的過程中必須遵守的準則。
二、哪些情形可以做無罪辯護?
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做無罪辯護:
1、被告不具有主觀要件。
犯罪或由故意構成,或由過錯構成。以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因被告不具有主觀故意而不構成該故意犯罪。以過失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因被告不具有過失而不構成該過失罪。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則不構成任何犯罪。
2、被告不是犯罪主體。
犯罪還須同時滿足刑法規定的主體要件。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週歲的除犯故意殺人、故意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姦、搶劫、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項罪名以外的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八條規定,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時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
3、被告犯罪行為不足。
“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等法定基本原則作為刑事審判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確定了無罪推定的原則。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或證據鏈條脫節,將影響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進行無罪辯護。
4、辦案機關程式違法。
違反法定程式取得的證據難以保證其真實與公正性,用以證明案件事實極有可能出現差錯。《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明文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對沒有履行法定告知義務或違反程式取得的證據應堅決予以否定。
5、刑法不認為是犯罪。
如《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為罪;《刑法》第十六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預見”原因造成的危害行為不為罪;《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
根據相關的規定,如果被告沒有具體的主觀的要件或者是被告不是犯罪的主體,以及被告的犯罪的行為不足的這些都可以進行無罪辯護。其次就是如果辦案機關的程式有違法的表現以及相關的法律中是不認為犯罪的是可以辯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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