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的執行機構是哪個?
一、最新監視居住的執行機構是哪個?
根據修改後刑法的規定監視居住的執行機構是公安機關,刑訴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刑訴法第51條、第60條、第65條、第75條規定。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
(4)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證據還不充足的;
(5)法定羈押期限屆滿尚不能結案的。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頒佈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75條規定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及其辯護人認為監視居住超過法定期限,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解除監視居住的要求。
二、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檢察院為了保證偵查、起訴工作的順利進行,責令犯罪嫌疑人不得離開指定區域,並對其活動進行監視的一種強制措施。具體可以對以下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
依新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是否採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法院或檢察院決定。
刑事犯罪主體,在確定自己滿足監視居住的條件時,是可以向司法機關提交書面的申請書,請求執行監視居住的,審理案件的司法機關在受到此類的申請書之後,必須要嚴格的稽核,確定其是否其滿足條件,確定滿足後,就會釋放該犯罪主體,然後監視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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