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對信用證詐騙罪進行認定
在現實生活中,如果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則構成信用證詐騙罪。那在實際案件中,該怎樣對信用證詐騙罪進行認定呢?我國法律規定,信用證詐騙罪的認定標準是什麼呢?針對以上問題,下文將一一為您展開詳細介紹。
一、怎樣對信用證詐騙罪進行認定
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他人的財物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2、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行為
3、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依本節第200條之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4、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對於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檔案、作廢的信用證進行詐騙的,構成犯罪必須以明知所使用的信用證屬於偽造、變造或是作廢的為必要。
二、信用證詐騙罪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1、關於本罪的既遂標準問題
本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換言之,本罪的既遂是否必須以行為人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必要條件?對此,理論界也存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本罪是行為犯,刑法第195條規定本罪有三種量刑檔次,在第一個量刑檔次中,並沒有規定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才構成本罪。可見,本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信用證詐騙活動,無論貨款是否得手,均構成本罪的既遂。
另一種意見認為,在刑法理論上,詐騙罪是結果犯,已詐騙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產是具備完整犯罪構成的標準,信用證詐騙罪也不例外。
我們贊同第二種主張。在對法條理解上,應注意相關法條的協調統一,切忌對法條作片面孤立的理解,更不能盲目迷信立法,把立法的無意疏漏也奉為聖經。信用證詐騙罪具有財產犯罪屬性,公私財產所有權是其客體之一,只有其受到現實侵犯,才能構成犯罪的既遂。實踐中信用證項下的款物數額都比較大,因而行為人意圖騙取或者實際騙取的財產數額都比較大,立法沒有必要再用“數額較大”加以限制。因此,詐騙數額較大的財物仍是本罪既遂的要件之一。
2、如何認定信用證詐騙罪的數額
有的認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騙取的數額為準;有的認為應以行為人通過實施詐騙行為而實際得到的財物數額為準;有的則主張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區分不同情況而採取不同的標準,即在信用證詐騙未完成形態下,即未遂、預備、中止的情況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騙取的公私財物數額為標準,在信用證詐騙罪的完成形態中,則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損失額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標準。
我們認為應以信用證上記載的數額為準。在信用證詐騙罪未完成形態下,由於不存在被害人受損的事實,犯罪人也沒有“實際所得”,只存在信用證記載的數額,而其正是行為人意圖騙取但因各種原因未得到的,故以信用證上記載的數額作為詐騙數額,是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的;在信用證詐騙罪完成形態下,由信用證結算方式所決定,行為人實際套取的是信用證項下的全部款項,不可能還保留一部分數額,因此,仍應以信用證上記載的數額作為認定標準。
實踐中,還應注意的是,倘若行為人確實不知道是偽造、變造、作廢的,如對於可轉讓的信用證通過轉讓而得來自己不知道的,或出於過失設立了一些“軟條款”的,則不構成信用證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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