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的吸收犯區別是什麼?
如今社會壓力在不斷的增大,很多詐騙在我們身邊時常發生,我們並不能很好的徹底制止被盜竊、被詐騙的發生,但是我們可以在生活中時刻謹慎來預防事故的發生,但是有時候我們對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混淆一談,那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的吸收犯區別是什麼?下面就詳細介紹。
一、概念上的區別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用為目的,祕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現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現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
二、主觀意圖不同
盜竊罪與詐騙罪在主觀上都以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為目的,在客觀上都侵害了公私財產所有權,所不同的只是客觀方面存在差異,即非法獲取財產的方法不同。盜竊罪是採取祕密的方法竊取財產,詐騙罪是採取欺詐的方法取得財產。從犯罪構成要件上看,兩者之間差別十分明顯。但是,在實際生活中,一些具體案件的界限劃分,卻並不那麼容易。如一些案件詐騙和竊取行為相互交織,對這類案件如何定性,在司法實踐中處理具體案件時意見不一致。
三、法律界限的區分
詐騙罪與盜竊罪的法律界限,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1)行為人是否採取了欺騙手法;
(2)行為人是否具有處分其財產的意思和行為。
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客觀上使用欺詐方法獲取財物,而盜竊犯罪的行為人在客觀方面採取祕密竊取手段取得財物。可見,是採取騙術獲取財產,還是採用竊取手段獲取財產、是區別詐騙罪與盜竊罪的最本質的法律標準。
但是在具體處理案件時,如果將是否使用騙術作為區分盜竊與詐騙的唯一標準,對有些案件也難以作出正確的結論。因為在有的案件中,行為人在取得財產時,既實施了竊取手段,又實施了欺騙手段。對這種情況,到底是盜竊罪,還是定詐騙罪?僅憑是否使用了欺詐手段就難以解決了。在這種情況下,就要看財產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是否有處分財產的意思和行為。
也就是說,行為人取得財產,到底是其竊取的,還是所有人或持有人"自願"處分的結果。 如果行為人雖有欺騙手段,但財產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沒有處分財產的意思和行為,行為人得到財產,主要是竊取手段獲得的,仍應定盜竊而不能定詐騙。信用卡是銀行或者信用卡公司發給單位或個人用於購買商品、取得服務或者提取現金的信用憑證。
持卡人是以一定的方式獲取信用卡,持卡人憑卡可以在商店、服務網點進行消費,享受服務,而不直接支付現金,由提供商品和服務的網點與銀行結算。 信用卡的廣泛使用,給人們帶來了支付現金和結算上的方便。但一些不法分子則利用信用卡詐騙,或盜竊信用卡進行使用,嚴重地破壞了國家信用卡管理制度。
為了維護信用卡的信譽和管理秩序,保護持卡人或髮卡人的合法所有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專門規定了信用卡詐騙罪,並在該條第3款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按照盜竊罪定罪處罰。 由此可見,凡是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一律定盜竊罪。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後,在使用過程中即使使用了欺騙手段或其他手段,也不能定詐騙罪或其他罪。
一般盜竊罪是犯罪分子通過各種手段來偷取個人的財務,而信用卡詐騙罪是在當事人知情的狀況下進行的一種犯罪活動,也就是說盜竊是當事人不知道的狀態,而詐騙是與當事人進行有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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