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直接責任人員如何認定?
一、刑法中的直接責任人員如何認定?
直接責任人員認定標準刑法沒有規定,在理論上存在重要作用說及行為方式說等不同主張。前者主張以在單位犯罪中的作用為標準,作用大的單位犯罪參與人就是直接責任人員,後者主張參與單位犯罪的行為方式為標準,具有直接性的參與行為就是直接責任人員。相關司法解釋兼採了上述兩個標準,在對主管人員的認定上採用了行為方式標準,把實施具有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單位犯罪的人員作為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在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上採用了重要作用說。
二、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含義
1、單位意志性。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具有單位意志性,而非這些直接責任人員的個人意志。這個整體意志包括單位的正常合法行為以及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本案中,從表面上來看,李某基於幫助,參與到犯罪單位的犯罪活動,似乎是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但透過表面看本質,李某是為了幫助其姐姐進入某公司,其進入公司雖然是為了公司利益,但並非由其自主經營,體現其個人意志,李某還是聽從張某的授意。可以看出,李某遂為某公司牟利,但其行為不具有單位意志性。
2、非專門犯罪性。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特徵應該是,其除了實施犯罪以外,還從事其他的合法的正常營運活動,其行為具有非專門犯罪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此司法解釋的內涵是單位犯罪主體人格否認之刑法理論,基於幫助目的實施犯罪活動,使用人格否認的理論,顯然也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本案中,李某進入某公司,而該公司並非專門實施犯罪行為,還銷售民用液化氣,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
我國的法律會在各個方面都規範著公民的權益和行為,如果在日常中公民做出了任何的違法行為後,不僅會造成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同時也會給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所以國家的司法機關是一定會對犯法的公民做出處罰決定,處罰標準會根據涉案情節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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