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運輸製毒物品罪量刑規定
一、非法運輸製毒物品罪量刑規定
非法運輸製毒物品罪既遂的量刑為:犯此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此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罰。
法律依據:《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配劑,或者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情節較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生產、買賣、運輸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二、關於製毒物品犯罪的認定
(一)《關於辦理製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製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具體品種範圍按照國家關於易製毒化學品管理的規定確定。
(二)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非法買賣製毒物品行為:
1、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2、超出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範圍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4、經營單位違反規定,向無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或者明知購買者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向其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易製毒化學品的。
(三)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用於合法生產、生活需要,依法能夠辦理只是未及時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不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論處。
(四)為了製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犯罪而採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制造易製毒化學品的,根據刑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按照其製造易製毒化學品的不同目的,分別以製造毒品、走私製毒物品、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的預備行為論處。
(五)明知他人實施走私或者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犯罪,而為其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的共犯論處。
(六)走私、非法買賣製毒物品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近年來國內製造毒品犯罪形勢較為嚴峻,與此相應,非法生產麻黃鹼、羥亞胺、鄰酮等製毒原料的犯罪案件頻發。為從源頭上遏制製毒物品犯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製毒物品犯罪的規定,增設了非法生產、運輸製毒物品罪,並提高了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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