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規定綁架殺人滅口幾個罪?
一、根據刑法規定綁架殺人滅口幾個罪?
根據刑法規定綁架殺人滅口將按照綁架罪來進行一個處罰,在這種情況之下是適用死刑的,因為它已經非常嚴重的行為,當然對於綁架過程當中如果存在著殺人行為的具體分析理解的話,是存在著非常複雜的情況的,所以要理清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是對綁架罪的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根據我國刑法第239條規定,對因綁架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應作為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理,並且原則上適用死刑,並處沒收財產。這也是我國刑法條文中少有的絕對確定的法定刑主義條款。
因此,綁架時致使被綁架人死亡與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都只認定為是綁架罪,屬於綁架罪的加重情形,而已滿14週歲未滿16週歲的人在綁架致人死亡時,只有故意殺害、故意傷害才對相應的行為負責任。
二、綁架中途殺人具體分析理解
(一)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理解
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綁架人的綁架行為與被綁架人的死亡之間具有直接因果聯絡,行為人對該死亡在主觀上至少出於過失,如果被綁架人的死亡與綁架行為並無直接的因果聯絡,那麼該死亡對於行為人而言是意外事件。如被害人自己吸菸引起火災被燒死,則不能要求綁架分子對該結果負刑事責任;再如,被綁架人的親屬因精神受到打擊而自殺身亡的,也不應包括在綁架致人死亡內。一般來說,這種情形屬於刑法理論上的結果加重犯,即行為人實施基本罪的犯罪行為,卻發生基本罪構成要件以外的更重的犯罪結果,刑法規定比基本罪更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態,結果加重犯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根據罪刑相適應等基本刑法理論,現行刑法把過失致死被綁架人與故意殺害被綁架人規定同等處罰,無疑有失公平理念,不符合現代刑罰發展的趨勢。
(二)殺害被綁架人的理解
殺害被綁架人是指在綁架過程中故意殺死被害人的情形。該殺害行為本質上屬於故意殺人行為,但在這裡沒有單獨以故意殺人罪論處,而是被主要行為——綁架行為所包容,作為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理,不實行數罪併罰,理論上將這種現象稱之為包容犯。既然故意殺人行為被綁架罪所包容,而不單獨定罪,那麼故意傷害被綁架人的行為顯然也是可以被綁架罪所包容,而不單獨定罪。無論是在綁架人質過程中,還是在控制人質後,只要行為人是出於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而殺害被綁架人的,都屬於這種情況。殺害被綁架人,包括先殺害人質,然後隱瞞真相,向人質的利害關係人或單位提出要挾,或者在要求未得到滿足或得到滿足後殺死人質,即通常所說的撕票。一般來說,在刑法理論上,殺害被綁架人這種情況屬於綁架罪包容犯。因為從犯罪構成來看,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有兩個犯罪故意,故意殺人罪和綁架罪均已獨立成罪,刑法把這兩個各自獨立的犯罪結合為綁架罪的一種重罪情形,即兩個以上各自獨立而罪名不同的犯罪行為,因為它們之間具有可包容關係,根據刑法的規定仍然作為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理。
在日常生活當中,刑法當中所規定的一些具體的罪名的適用的話,理解起來還是比較簡單,因為根據犯罪構成要件就可以判斷,但是也有一些複雜的情況,比如說在綁架的過程當中出現了殺人的這種情況,定為哪一個罪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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