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查的言詞證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言詞證據的基本含義
1、言詞證據是指以人的陳述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又稱之為人證,它包括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鑑定結論,辨認筆錄、電話錄音等。其中,鑑定結論是一種特殊的言詞證據,它是鑑定人根據司法人員提供的材料,對與案件有關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後發表的意見或看法,從而作出的書面結論,其實質仍是一種人證。
2、由於言詞證據表現為人的陳述,作為人的認識和反映,其優點是生動、形象、具體,缺點是客觀性較差,因此言詞證據一個突出特點是能夠從動態上證明案件事實,因為當事人、證人是對案件事實直接或間接的感知者,他們的陳述能夠使司法人員迅速地從總體上以至在細節上把握案件的全貌,這是實物證據無可比擬的。又決定了它具有不穩定性和可變性的特點。
3、因為言詞證據的形成一般要經過感知、記憶、陳述三個階段,在這三個階段都可能會因各種因素的影響而出現失真,從而使言詞證據與案件真實情況不符。
4、言詞證據的運用要遵守以下規則:
①運用合適方法。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收集言詞證據不得采用刑訊逼供和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
②存在主客觀因素。證人、鑑定人有無因為與當事人有親疏關係等而故意作虛假證明或鑑定,以及是否受到威脅、引誘或者刑訊等等。
③在法庭調查階段,言詞證據通過訊問、詢問或宣讀等方式提出,交叉詢問和辯論、質證必須由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並經過法庭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不允許僅用案卷中的書面材料來認定案情和作為判決的依據。
二、初查的言詞證據的法律效力
初查的言詞證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由以下幾點要旨來裁判:
1、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合法材料,都可以被用作為證據或者證據輔助材料。初查階段取得的被調查人言詞證據材料,符合取證主體和辦案程式的相關規定,具有合法性,調查當中無刑訊逼供等非法情形的,可以作為訴訟證據使用。
2、偵查機關在初查階段非法取得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1)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疲勞審訊的方式。
(2)偵查機關在初查時採用威脅、辱罵被調查人的方式。
(3)偵查機關在初查過程中還存在其他不規範情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言詞證據有別於實物證據,存在著不定因素的影響。而初查的言詞證據需考慮其採集的合法性,才能進一步的判斷其是否有效,是否能置於公堂之上。案件的破獲要公平公正,要能夠服眾,民警不僅要開展初查,也要對後續的取證進行進一步的展開。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唐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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