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撤訴後再起訴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一、《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一十四條:“原告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後,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
三、撤訴
撤訴,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後,宣告判決之前,原告要求撤回其起訴的行為。申請撤訴,即原告在法院立案受理後,進行宣判前,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其起訴的要求。按撤訴處理,即原告雖然沒有提出撤訴申請,但其在訴訟中的一定行為已經表明他不願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因而,法院依法決定登出案件不予審理的行為。不論是當事人申請撤訴還是按撤訴處理的,都會產生一定的法律後果。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撤訴後再起訴是完全可以進行的,也有相關的法律依據,只要符合相關規定就可以再行起訴,但是不符合條件的就不行了這些規定除了保護公民再行起訴的權利的意圖外,也在防止司法資源的無謂浪費。由於實務中人們撤訴的理由各不相同,再行起訴的理由也有很大差異,所以法律只能進行一些比較寬泛的規定,但這些規定在實踐中證明是有其合理性的,因此這些沒有規定實際情況的法律條文的作用也是可以很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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