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的中止的銜接方法是由法律規範明文規定的嗎?
訴訟時效的中止的銜接方法是由法律規範明文規定的,訴訟時效的中止條件如下:
1.訴訟時效的中止必須是因法定事由而發生。這些法定事由包括兩大類: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災害、軍事行動等,都是當事人無法預見和克服的客觀情況;二是其他阻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情況。
2.法定事由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始產生中止訴訟時效的效力。
3.訴訟時效中止之前已經經過的期間與中止時效的事由消失之後繼續進行的期間合併計算。而中止的時間過程則不計入時效期間,為此,民法把時效中止視為訴訟時效完成的暫時性阻礙。
二、訴訟時效的中止和中斷有什麼區別
(1)、發生的時間是不一樣的。訴訟時效的中止是隻能發生在時效的期間的最後的六個月以內的,而訴訟時效中斷是可以發生在時效的期間的任何的階段的。
(2)、法定的事由是不一樣的。訴訟時效的中斷的法定的事由是這個當事人可以通過主觀的意志來決定的事實,就像起訴,而訴訟時效的中止的法定的事由則不一樣,是當事人無法通過主觀的意志來左右的事實,就像不可抗力,或者是債務人的失蹤。
(3)、法律的後果是不一樣的。時效中斷的法定的事由是不算髮生之前已經過去的時效的。
按照《民法總則》的第194條規定:
訴訟時效的期間的最後的6個月以內,如果是由於這些障礙而導致行使不了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可以中止:
(1)、不可抗力。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沒有法定代理人的人,或是沒有民事的行為能力的人,還有就是法定代理人死亡了的,或者喪失了民事行為能力的,或者是喪失了代理權的。
(3)、繼承開始了,但是卻沒有確定遺產管理人或是繼承人。
(4)、權利人被人控制。
(5)、其他因素的導致權利人行使不了請求權的某種障礙。
從訴訟中止時效的因素被消除掉的日期算起滿6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就屆滿了。
有這些情況之一的,就要認定為我國的民法通則的第140條所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所以會有訴訟時效的中斷的效力:
(1)、當事人的一方直接地給對方的當事人遞出主張權利的文書,而且對方的當事人是在這個文書上籤了字,或者蓋了章,又或是雖然沒有簽字或者蓋章但是是可以以別的方式來證明這個文書是已經到達了對方的當事人的。
(2)、如果當事人的一方是使用傳送資料電文,以及是信件,並且以此來主張他的權利的,而這個信件或資料電文是已經到達了對方的當事人手中的。
(3)、當事人的一方是屬於金融機構的,按照法律的規定或和當事人的約定,然後從對方的當事人所有的賬戶中去扣收應有的欠款的本息的。
(4)、當事人的一方如果下落不明,而對方的當事人是在國家級的或是下落不明的當事人的一方的住所地的省級權威或較大的媒體上刊登了有他的主張權利的內容公告,不過法律和司法的解釋有其他的特別的規定的,可以用他的規定。
在新的民法總則頒發之後,就出現了訴訟時效中止等需要銜接的問題,也變更了時效會中止的法定情形。若是債權人起訴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此時又處於訴訟時效中止的時間段內,該債務人可以舉證中止的法定情形,此時就可以不必立即履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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