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是怎樣的?
一、不當得利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
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的爭論主要聚焦在給付有無“合法根據”這一要件事實的舉證分配上。對此我國法律並無明確規定,理論和實踐上都存在著很大的爭論,實踐中多從救濟原告的角度讓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理由是如果按照原告舉證的觀點,那麼原告需要對“沒有合法根據”負有舉證責任。而“合法根據”屬於消極事實,從實際操作來看並無舉證的可能性。如果仍由原告舉證,原告將會因為自身無法抗拒的因素無法得到救濟,不符合法律的衡平理念。但是也有不同看法,不當得利之訴中是否有“合法根據”的舉證責任並不當然歸於被告。原因有三:
其一,讓被告承擔該要件的舉證責任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此時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證據規定》)第2條,即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適用原告舉證。
其二,並非所有不當得利“沒有合法根據”都屬於消極事實,上文所述先存在合法根據,後其根據消失的情形就屬於積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此時仍然將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則是對被告的不公,同樣不符合法律的衡平理念。
其三,若都以被告承擔有無“合法根據”的舉證責任來進行不當得利之訴,將會無限擴大不當得利的適用範圍,使不當得利之訴變為一種規避舉證責任的訴訟,不但偏離了不當得利的立法目的,而且最終會導致此訴被濫用從而造成司法審判的混亂無序。
當然,換一個角度看,一味適用原告舉證的方法,在某些情況下原告確實存在著對消極事實的舉證困難,如果僅由於原告自身不可能舉證的原因而失去追求個案正義最大化的機會,作為一名法律人,筆者認為同樣可惜。因此建議:在是否存在“合法根據”的舉證責任分配上,應以由原告承擔為原則,被告承擔為例外。
既然不當得利有無“合法根據”的舉證責任需要區分情形進行分配,那麼筆者就擅自將不當得利之訴按照原告舉證的難易程度進行型別化劃分:
1、自始無合法根據之給付。如原告因匯款操作失誤而導致被告受益,則需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2、原先存在合法根據,後此根據消失之給付。如先存在著借款合同,後合同無效、撤銷、終止的情形,應有原告承擔舉證責任。
二、如何催討不當得利債務
1、債權人只能請求對方返還其所得利益,不能超越這一限度,也不能要求對方賠償自己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2、不當得利人沒有正當理由而執意不返還其所得不當利益,利益所有人可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規定追究其民事責任。
3、利益所有人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如原物尚存,則可請求返還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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