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據證明標準
一、證明標準的概念
證明標準是指司法工作人員查明案件事實、當事人證明案件事實需要達到的程度。對司法工作人員來說,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沒有達到證明標準而認定的,屬於違法;對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來說,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沒有達到證明標準的,應當承擔敗訴的責任。訴訟中,如果待證事實沒有達到證明標準時,該待證事實就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已達到證明標準時,法院就應當以該事實為裁判的依據。
二、民事訴訟證據證明的標準
1、證明標準是主觀的
這是因為任何標準都是人制定的併為人所用,選擇一個什麼樣的標準必須發揮人的主觀能動性。例如,墮胎在一些國家是犯罪而在另一些國家卻是一項可以自由行使的權利,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差別呢?就是因為人們的價值觀不同從而導致了評價同一事物或行為標準上的差異。同時標準的適用也離不開人的主觀因素,因為標準本身不能去主動評價客體,評價只能是人的一項有意識、有目的的活動,離開了主體標準就無法與被評價物發生聯絡。
2、標準應當是確定的
標準的確定性意味著他不是朝令夕改、變化無常的,我們可以認識它、把握它,這也是使用標準去衡量事物的前提。人們之所以需要標準的原因之一就在於有了它,我們就可以用同一尺度去評價事物。
在我國法治建設的過程中,證明標準的確定性具有重要的意義,證明標準作為法律對人們行為以訴訟方式進行評價的尺度,決定了哪些行為或法律關係將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也保證了實體法在全社會範圍內獲得統一的適用,杜絕了法因人而異、變化無常,正是從這個角度說,確定、穩定的證明標準是法治和保障都應具有一定的確定性,只有具有確定性的標準才能成為評價、衡量的尺度,但標準的確定性並不排斥靈活性。如果被衡量的事物是我們可以精確描述或計算的,那麼我們衡量的標準就可以是精確地,比如我們可以精確的描述水的溫度,可以測量出某一物體的長度。但訴訟證明本身即具有相對性、近似性的特徵,這決定了我們選擇的證明標準也不能是絕對精確的,必然會包含一定的靈活性。否認這一點,就會犯形而上學機械論的錯誤,把訴訟的證明等同於數學上的加減運算,這種看似精確、科學的證明標準排斥了審判者在證明過程中的作用,以不變應萬變,以立法者的評價代替審判者的評價,最終,這種僵硬、保守的證明標準就無法發揮應有的作用。 所以,我們在確定證明標準時,必須正確處理證明標準的確定性與靈活性的關係。
以上內容詳細介紹了民事訴訟證據證明標準。證據證明的是案件審理的依據,依據法律依據事實和證據才能夠得到最為公正公平的結果。證據的標準雖然是主觀的,但是證據一定要是明確的確定的,不能模糊不清,這不僅是對法律負責,更是對涉案人員的負責。當出現難以確定的證據時,可以諮詢律師獲得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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