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主要內容的變化部分有哪些?
《民法總則》隨著《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即將廢止。我國民法是規定了我們一切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和一般規定,是我們日常行為規範。民法總則自2017年10月1日開始實行,總則對以前的通則做了很大的修改,那麼《民法總則》主要內容的變化部分有哪些?下文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相關內容。
一、《民法總則》變化一
自然人出生、死亡時間按照以下順序認定:“出生證明記載→戶籍登記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其他證明”,改變了《民通意見》規定的“戶籍證明記載→出生證明記載→其他證明”的順序
二、《民法總則》變化二
第16條:胎兒在涉及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方面,視為具有權利能力,但其分娩時為死體的除外。
該規定將對胎兒利益保護的範圍從《繼承法意見》第45條確立的遺產“特留份”制度擴大到“接受贈與”。
三、《民法總則》變化三
自然人限制行為能力的年齡起點從《民法通則》中的10週歲改為8週歲。
如果不明白為什麼如此修改,不妨走訪幼兒園和小朋友侃侃,就明白其合理性。
四、《民法總則》變化四
(1)取消“有關組織指定前置”,有關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2)增加規定“臨時監護人”。
(3)增加“未成年人父母遺囑指定監護人”制度。
(4)增加“意定監護”,即完全行為能力人“未雨綢繆”,與相關主體事先協商確定自己日後的監護人。
(5)規定“父母、子女、配偶”的監護人資格與“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義務分離,即被撤銷監護人資格後,應繼續履行相關義務。
五、《民法總則》變化五
(1)確立財產代管人“輕過失免責”規則。
(2)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時間的認定:一般情形為“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特殊情形為“意外事件發生之日”。
(3)規定撤銷死亡宣告後婚姻關係自行恢復的例外情形:配偶申明不願自行恢復。
六、《民法總則》變化六
《民法通則》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於是存在“民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之實質區分。《民法總則》果斷去掉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評價,即只要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能引起民事法律關係變動的行為,都屬於民事法律行為。
七、《民法總則》變化七
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
(1)不再區分單方行為與合同行為。只要行為與其行為能力相適應,在滿足其他有效要件的前提下,均有效;而超出行為能力範圍實施的行為,均效力待定。
(2)該規定結束了舊法時代對“單方行為”與“合同行為”效力區別評價的局面(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單方行為一律無效,合同行為或有效或效力待定)
八、《民法總則》變化八
《民法通則》中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採取一刀切的規範模式:主觀標準1年。
《民法總則》將其分為三種情形:
(1)欺詐、顯失公平——主觀標準1年;
(2)脅迫——脅迫行為結束之日起1年;
(3)重大誤解——主觀標準3個月。
此外,上述三種情形均受最長除斥期間5年(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算)的限制。
民法總則在我們民法典中起著統領作用,也是規範我們日常行為的最基本的法律,在此呼籲大家做一個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如果還有其它疑問,歡迎諮詢本站網站的線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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