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時效民法總則是怎麼樣的?
我們都知道以前不管是任何民事紀紛執行的時間都是很長的,國家也是經過了一次又一次的會議,制定出民法總則的時效,讓每個案件都有他的訴訟期限,那下面就來了解一下執行時效民法總則是怎麼樣的?下面就來聽聽小編的看法。
一、執行時效民法總則是怎麼樣的?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二十條規定: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撤銷申請的,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那麼問題來了,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後,當事人再次申請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從何時起算?是申請執行人前一次申請執行時,還是法院裁定終結執行時?
這個問題擱以前是不無爭議的。因為按《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訴訟時效從中斷時起重新起算,而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所以從文義上來看,應當認為終結執行後,再次申請執行的時效從前一次申請執行的時間起算。但這麼計算顯然是不合法理也不科學的。因為從當事人申請執行到法院裁定終結執行,這中間必定會有一定的時間,如果這段時間較長的話,那麼可能造成的一個後果就是,案件剛剛終結執行,權利人就得立刻重新申請執行,否則就過了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所以有學者、法官主張,再次申請執行的時效期間應該從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之時重新計算,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案件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也持這個觀點,但是沒有明確法律依據。
沒有明確法律依據,申請執行人何以能心安?
現在好了,依據來了。《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說,訴訟時效還是從中斷事由發生時中斷,但中斷之後重新起算時效的時間則可以自有關程式終結時起。這簡直就是給前述問題量身定製的答案嘛。所以今後申請執行人就可以放心了,不管案件已經執行了多長時間,撤銷申請後,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的,重新申請執行的時效從法院裁定終結執行時起算。
《民法總則》對於訴訟時效的改動還是比較大的,這裡對新舊訴訟時效規定附帶做一個對比。
綜合上面所說的,執行時效民法總則是怎麼樣的?申請的時效為二年,如果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後,當時人可以在時效期間再次申請,法院也應重新受理,因此,不管是多久的案件,只要是終止的或者中斷的都可以在有效的時期內重新申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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