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被駁回上訴是合理的行為嗎?
一、管轄權異議被駁回上訴是合理的行為嗎?
管轄權異議被駁回上訴是合理的行為。所謂管轄權異議,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本訴被告對受訴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提出的質疑。管轄權異議作為一項制度,則是指被告提出異議,法院予以審查處理的程式規範。管轄權異議的客體應當是受訴法院對本案一審的管轄權。不存在對二審法院二審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問題,因為二審案件的上訴法院只能是一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
二、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的規定內容是什麼?
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為提交答辯狀期間屆滿之前,即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之內。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實踐中,涉及在管轄權異議有效期間屆滿後,追加的被告是否擁有提出異議的權利的問題,不應當允許追加的被告在異議有效期間屆滿後提出管轄權異議。因為,規定管轄權異議期間的目的就是訴訟的安定性,如果允許在管轄權異議期間屆滿後提出異議,無疑會影響訴訟的安定性。而且,追加被告本身就有類似參加的性質。
應當指出的是,管轄問題屬於本案實體判決的要件,本案是否應當由受訴法院管轄屬於法院職權調查的範圍。管轄權異議期間的規定原本在於防止當事人糾纏管轄權問題,但因屬於法院職權調查的事項,因此,就不能排除法院發現管轄權有問題時,將案件移送給自己認為有管轄權的法院,這樣一來,當事人就可以繞開管轄異議的期限規定,不斷向法院反映管轄權的問題,直到法院認識到管轄權的錯誤。關於這一問題合理的解釋是,並非所有的管轄錯誤在異議期間已過之後,法院都可依職權糾正,除了專屬管轄、專門管轄之外。
如果案件的當事人對於審理案件的法院的管轄權有異議的,是可以提起上訴的,但是是都能夠上訴成功的法院是否能受理上訴的請求,則是不確定的,法院有權對提起的管轄權異議進行駁回處理,雙方當事人也就必須要按照法院的判決結果去嚴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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