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錯推定原則主要適應於哪些情形
一、過錯推定原則主要適應於哪些情形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遭受人身損害的,推定教育機構具有過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2、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損害的,推定醫療機構具有過錯:(a)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b)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c)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3、動物園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推定動物園具有過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條);
4、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過錯(注意:建築物倒塌適用無過錯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5、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損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過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
6、林木折斷致人損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過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7、地下施工(包括窨井)致人損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過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
8、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過錯推定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
二、過錯推定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區別
1、從責任的性質上看:
無過錯責任不具有對違法行為的制裁性,而在於對受害人提供補償,補償功能是它的一個很重要的法律特徵,而過錯推定仍然是以過錯為歸責原則,只是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義務,因此過錯推定還是具有一般民事責任的教育、懲罰等性質。
2、從最後的責任分擔情況來看:
無過錯責任往往和保險制度聯絡在一起,通過保險制度實現損害分配的社會化,而過錯推定,因為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義務,因加害人未能盡到義務,所以要對受害人提供補償,它並不以保險制度而分配損失。
3、從免責情況來看:
無過錯責任並不考慮當事人的過錯,一旦損害發生,就應承擔責任。並不存在免責的事由,而過錯推定承認加害人有反駁的機會,在存在不可抗力時,也有機會免責,所以它並不是一種純粹的歸責方法。
4、從司法審判實踐的情況來看:
無過錯責任並不需要雙方當事人對有無過錯舉證,而只要有因果關係的存在。在行為人不能證明他們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推定行為人有過錯,應承擔賠償損害責任。凡在適用推定過錯責任的場合,行為人要不承擔責任必須就自己無過錯負舉證責任。
在民法上,過錯推定是指原告能證明所遭受的損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法律上就應推定被告有過錯應負民事責任。過錯推定又可分為一般過錯推定和特殊過錯推定。一般來說只有不可抗力、第三人的過錯、受害人的過錯下才能免責,因此,此種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極為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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