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共同危險行為
根據我國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裡面的第4條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一個人或者是兩個人以上同時實施了對他人的身體有損害並且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不能夠確定單個的實際侵害行為的負責人的,應該按照我國現有的民法通則裡面的第一百三十條裡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共同對於這個事件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
共同實施危險行為的這一群人裡面如果有人可以證明這個損害的後果不是他的一個行為所造成的話,那麼他們是不用對於這個時間承擔任何的賠償責任的。
這個對於共同危險行為的解釋通過司法解釋的這樣一個形式從實體法規則的角度出發來對於共同危險制度進行了確立,填補了中國在現今情況下面對於法律規則的使用上面的一些空白。
共同危險行為同時也被稱為是“準共同侵權行為”,是指的多數人同時都實施一個對於他人的一個合法權利有所侵害的行為,在這個其中如果是某一人或者是某一部分人的行為是導致這個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但沒有辦法去具體確認的誰才是真正的主要加害人的一個侵權的行為。
因此,在遇到此類問題的時候,要明白相關的法律法規,根據縣管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爭取自己的合法權利。不要一味的把責任攬在自己的身上,也不要一味的推卸覺得責任。對於自己應負責的事情服應有的責任。如果在共同危險行為裡面你作為當事人,並且你的行為跟這次事件所造成的損傷並沒有關係,不需要對於相關的責任進行負責的,要及時的根據法律法規來進行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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