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的職責有哪些方面
一、監護人的職責有哪些方面
1、保護被人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被監護人出於民事行為能力的限制,不具備全面充分的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容易遭受到來自外界的的侵擾和損害。對此,監護人有權利和職責予以保護。
2、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和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3、代理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根據《民法通則》第14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所代理進行的活動領域不限,較多地表現為諸如買賣、租賃、借貸等財產性質的活動,也可涉及一些人身性質的民事活動。
4、教育和照顧被監護人,監護人應當盡到教育和照顧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職責,使其獲得身心健康和生活的安定。
5、對被監護人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如果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利益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二、監護人可以變更嗎?
監護人可以變更。
監護人不宜繼續擔任監護人或者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組織的申請,經查明事實,撤銷監護人的資格。通過訴訟撤銷監護後,原監護人的監護權利被取消,依法應另行確定監護人。
所以,撤銷監護並不意味著被監護人不再需要監護,而是撤換新的監護人,這實際上是監護人的變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法通則的實施意見》第 18條規定:“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後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正常情況下孩子的監護人第一順位就是孩子的父母,如果父母沒有監護能力或者雙亡,需要按照法律的要求進行監護人的變更。
由於未成年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和智力水平、能力都還未成熟,所以沒有辦法成為民法上面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個時候就需要有一個監護人來對他的生活和行為進行監督,保護,對他的權力進行代理,這就是監護人的概念。
變更監護人的方式是:如果在14歲以下,可以辦理收養手續。
如果要變更監護人,其他有資格監護的人可以提起訴訟,要求撤銷父母的監護權,同時變更申請人為監護人。
監護人是不可以指定的,法律上對於監護人是有著非常嚴格的規定,根據監護順位進行判斷。
監護人承擔的是為他人的行為負責的侵權責任。一般來說,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嚴重精神障礙的人,都應設定監護人。我國法律規定的監護人有以下三種情況:被監護人的近親屬,包括父母、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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