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責任化分的原則是什麼
監護人責任化分的原則是什麼?
《民法通則》第133條第1款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由該規定可以得出,對於監護人責任糾紛案件,首先推定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有過錯,是因其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履行好監護義務造成的,就應由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除非監護人有證據證明其盡到了監護責任。而且儘管監護人盡了監護義務,也不是免除其責任,而是適當減輕。因此,監護人責任糾紛案件適用的是過錯推定原則。
1、被監護人的行為致他人損害,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被監護人”是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律賦於監護人有精心監護被監護人之義務。對被監護人不僅要言傳身教,而且要全面、細緻盡其教養、培育之責任。基於監護人的特殊地位和責任,法律對其要求十分嚴格。
在被監護人侵權中,只要有被監護人侵權損害他人之事實,則推定監護人有過錯,換句話說,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時,監護人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證明自己盡到了監護責任,沒有過錯的,該事由僅成為減輕民事責任的抗辯事由;基於該事由的存在,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的損害時,監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適當減輕自己的民事責任。
因為監護義務是十分廣泛而又難以窮盡的,加重監護義務,是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盡到監護責任,並非圓滿地履行了監護義務。故只能減輕責任,而不能免責。
2、被監護人的行為致他人損害,幼兒園、學校或醫院要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的,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換句話說,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只有在單位有過錯時,才可以責令這些單位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在這種情形下,幼兒園、學校或醫院承擔賠償責任需具備以下條件:
(1)被監護人僅限於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
(2)須特定的被監護人受到傷害或給他人造成損害;
(3)須幼兒園、學校或醫院對損害事實的發生有過錯。
另外,在這種情形下的法律適用尚需注意以下三點:
(1)幼兒園、學校或醫院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這種賠償責任不適用全部賠償規則,而是應當根據幼兒園、學校或醫院的過錯程度,適當加以賠償。
(2)被監護人在幼兒園、學校或醫院實施侵權損害行為,幾乎都與監護人的哺育培養、言傳身教有關,至少也受其影響,理應推定其有過錯,因此對於這種情形下的損害,監護人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特定的被監護人在幼兒園、學校或醫院外的行為致他人損害的,原則上僅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但幼兒園、學校或醫院對特定的被監護人的監督和保護義務延伸至幼兒園、學校或醫院之外的,在有過錯時,它們也要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比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校車接送往返幼兒園,在校車內打傷另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對於被監護人來說,由於精神,智力,行為等各方各面都還受到一定的限制,所以相應的民事責任,其實就只能由監護人帶替其承擔。另外,在這其中要注意到,類似於幼兒園的孩子發生的一些被侵權的行為,幼兒園是要承擔一定的責任的,但學校和孩子之間從始至終形成的都不是一種監護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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