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失遺產繼承權的情形有幾種
一、喪失遺產繼承權的情形有幾種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但屬於正當防衛的除外
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其行為必須是以剝奪被繼承人之生命為目的,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實施的不法行為雖為危害人身安全之行為,但不以剝奪其生命為目的,則尚不能構成殺害行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繼承人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是指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出於爭奪遺產之動機而故意殺害與其居於同一順序之其他繼承人或先於其繼承順序之繼承人,包括遺囑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所謂虐待,是指對被繼承人的身體或精神進行摧殘或折磨。虐待以情節嚴重為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而情節是否嚴重,應以客觀情況決定,即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不得基於被繼承人的主觀意思決定,因虐待行為從客觀情況來看為情節嚴重,而被繼承人不以之為嚴重,自可不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如果客觀上本不嚴重,而被繼承人卻以之為嚴重,剝奪其繼承權,則特留分制度即無意義。故如以被繼承人的主觀意思為情節是否嚴重的標準,則情節嚴重的限制條件無異於形同虛設,也非保護繼承人之道。
(四)以欺詐或脅迫手段迫使、妨害被繼承人訂立、變更或撤銷遺囑
繼承人以欺詐或脅迫手段迫使、妨害被繼承人訂立、變更或撤銷遺囑,妨害了遺囑人的遺囑自由行為,嚴重侵害了遺囑人的遺囑自由權。
二、喪失繼承權有什麼後果
繼承權喪失對喪失繼承權者本人的效力
喪失繼承權的原因事實有於繼承開始前發生者,也有於繼承開始後發生者,倘若於繼承開始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根據當然失權主義自然於該失權事實發生時繼承人即喪失繼承權。但在有些情況下,如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情形下,在法院刑事判決未確定前,繼承人是否構成犯罪尚不確定,但繼承業已開始;又如繼承人偽造、變造、篡改遺囑等行為的有無及程度,繼承人間產生爭執時,仍須等待法院的判決。於此情形,繼承權喪失的效力,究竟從判決確定時發生,抑或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對此,我國有學者認為,繼承權喪失的事由無論發生在繼承開始前還是繼承開始後,均應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如果繼承權的喪失是於繼承開始後由人民法院確認的,則法院對繼承人繼承權喪失的確認溯及至繼承開始之時發生效力。筆者贊同此種觀點,通常情況下,喪失繼承權的事由以發生於繼承開始前為多見,但也有於繼承開始後發生者諸如偽造、變造、隱匿、篡改或銷燬遺囑,於此情形,因喪失繼承權者本不得享有繼承權,從而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此係將於繼承開始後喪失繼承權之人視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喪失繼承權,自始非為繼承人。此外,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僅針對於特定的被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仍不妨礙其為其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換言之,喪失繼承權並非全然剝奪其繼承能力,而是僅對於某一被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者,對該特定的被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對其他人另外享有的繼承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例如,甲故意殺害其父,則甲對其父喪失繼承權,但並不因此而影響其對甲母、妻子、子女等享有的繼承權。
遺產繼承權不僅僅是自己可以宣告放棄,其實在一些情況下也是有可能被依法剝奪的,這個時候相當於就是被動的放棄遺產繼承權,那之後就無法再對該繼承人的遺產享有繼承的權利。必然此時對繼承人也就會產生一些不利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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