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處理同居期間所生子女及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係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併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
第9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撫養,須徵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10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第11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但是,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答問:
同居關係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糾紛可以起訴?問:對於人民法院審理解除同居關係案件及無效婚姻案件,《解釋(二)》有哪些新的規定?
答:這次司法解釋對同居關係的處理確實作出了新的解釋。按照《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解除同居關係案件,除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於涉及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這主要考慮到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為,如果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解除這一同居關係,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解除同居關係。至於男女雙方均為無配偶的同居關係,因該關係不是法律調整和保護的社會關係,當事人如果起訴僅僅要求解除同居關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如果就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提起訴訟的,屬於法律調整的民事法律關係,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平等地保護子女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修改後新增加的內容。我們在《解釋一》中已經作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這次的司法解釋根據審判實踐的需要,又對一些具體操作性問題作出了相關規定。比如,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係分別受理了請求宣告婚姻無效和請求離婚的不同案件時,應當先對無效婚姻案件進行審理,而離婚案件的審理則應當在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後進行。再如,無效婚姻關係當事人死亡後一年內,生存一方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等等。關於無效婚姻的規定主要體現在《解釋(二)》第二條和第七條中,這些規定對於規範無效婚姻訴訟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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