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出臺以前的司法解釋還適用嗎?
大多數司法解釋雖然制定於被解釋的法律施行之後,但卻應溯及到被解釋的法律實施之日發生效力:在司法解釋採用“解釋”的形式對某一法律的具體應用作出規定時,司法解釋應溯及到該法律施行之日;在司法解釋採用“規定”“批覆”的形式對某類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規定時,如果被解釋的法律有多部,則應根據司法解釋的條文所規範的物件判斷被解釋法律,進而根據被解釋的法律的施行日期來判斷該條的時間效力。也正因為如此,通常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大多會在條文的最後明確規定司法解釋生效後,尚未終審的一、二審案件應適用該解釋,但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的案件,不應適用該解釋。尚未終審的一、二審案件之所以要適用該司法解釋,是因為案件所涉法律事實雖然發生在司法解釋生效前,但卻發生在被解釋的法律施行後,自應適用該被解釋的法律,在最高人民法院已對法律的適用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各級人民法院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法律的理解來適用法律,而不能再依據自己對法律的理解來適用法律。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該司法解釋,是因為司法解釋生效前,審理該案的人民法院已經根據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對案件作出終審判決,如果再因為司法解釋的釋出否定已經生效的判決,則不僅會影響到司法的權威性,從而引發大規模的再審申請,更為重要的是,這種以現在的理解否定過去的理解的做法既不符合司法的規律,也不符合認識的規律。
值得注意的還有,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個別司法解釋在對法律的適用問題作出理解時,為了統一裁判尺度,對法律所規定的一些不確定的概念進行了具體化處理,甚至創設了法律沒有規定的具體期限。儘管從法理上看,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必然要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因此上述司法解釋也僅僅是運用了制定法漏洞填補的方法來解釋已有的法律,但如果司法解釋一經公佈即發生效力,則可能給當事人帶來不可預見的風險。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有些司法解釋規定了特定的生效日期,以留出合理的時間讓人民群眾熟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從而避免自身權益受到損害。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司法解釋規定了特定的生效日期,在司法解釋生效後,尚未終審的一、二審案件亦應適用司法解釋的規定,而不論案件涉及到的法律事實究竟發生在司法解釋生效之前,還是司法解釋生效之後。
司法解釋是最高司法機關針對法律在實踐中的具體適用而對法律作出的解釋,《民法典》的出臺並不必然導致相應的司法解釋被廢止,在沒有出臺新的司法解釋或廢除原司法解釋的決定前,在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與《民法典》不衝突的情況下,原司法解釋依然具有適用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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