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證合同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一、《民法典》保證合同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擔保部分的解釋》
關於一般規定
第一條【適用範圍】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方式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因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等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反擔保,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擔保合同效力的從屬性】當事人約定主債權債務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擔保人仍然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的,該約定無效。
因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發生的糾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之外的其他主體開立的獨立保函被認定無效後,債權人根據擔保人與主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意思表示,請求擔保人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條【擔保範圍的從屬性】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責任的範圍大於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擔保人主張僅在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當事人針對擔保責任的履行約定違約金條款,擔保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擔保人自行履行擔保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於債務人應當承擔責任的範圍,擔保人行使追償權時,債務人主張僅在其應當承擔責任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四條【擔保物權的受託持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將有效設立的擔保物權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主張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援:
(一)在債券發行時,將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債券受託管理人名下;
(二)在委託貸款合同中,將為債權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受託人名下;
(三)擔保人知道擔保物權未登記在債權人名下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學校、幼兒園等提供擔保的效力】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不得為擔保人,其提供的擔保無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購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該公益設施為標的物設定的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等具有擔保功能的擔保物權;
(二)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的擔保物權;
(三)以能夠出質的權利為自身債務設定的質押。
登記為營利法人的民辦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提供的擔保,當事人主張擔保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六條【相對人善意時越權擔保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決議程式,超越許可權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善意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前款所稱的善意,是指相對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訂立擔保合同。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式違法、簽章或者簽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主張相對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除外。
二、合同的保證期間如何認定
1、未約定保證期間
雙方對此沒做約定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或寬限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也就是在債務到期之日起6個月內,債務人不肯還錢的,債權人可以在這6個月內找保證人還款。
2、有約定保證期間
債務人與保證人明確約定了保證期間的,但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將會被視為沒約定,到時候還是按如上所述計算,即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或寬限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計算保證期間。
現在許多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保證人,而保證人未避免承擔保證責任,就會跟債務人約定不合理的保證期間,其實質會侵害債權人的利益,所以法律上對此明確了該規定,將該情況視為未約定保證期間。
所以,如果是怎麼約定了保證期間的,法律上將得不到承認,保證人該承擔連帶保證的還得繼續承擔。
3、約定為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的保證期間
如果雙方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的,將會被視為約定不明,具體計算將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3年。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字訂立合同。
在當代的社會,保證合同對於普通的老百姓是是比較重要的,因為如果存在這樣的一種保證的情況,對於債權人來說,是一種比較妥善的保障,當然了,我們國家相關的司法解釋對此也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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