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了共同財產指什麼?
1.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該項指勞動者的勞動收入,即包括工資、獎金,也包括各種津貼、補貼等勞動報酬。
2.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該項包括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各種收入和投資所得的收入,如農村中的農業生產和城市裡的工業生產以及各行各業的生產經營投資收益,有勞動收入,也有資本收益,如股票債券收入、股份、股權等資本利得,亦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一種形式。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6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那麼如何區分孳息、自然增值以及《民法典》該條提到的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呢?
(1)孳息
孳息是指由原物所產生的額外收益。孳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本性天然而生長,不需要人力作用就能獲得的孳息,如蘋果樹長出的蘋果,草原長出的牧草等。
法定孳息,是指物因某種法律關係所產生的收益,如存款利息、有價證券收益、股權分紅、未經共同經營管理的房屋租金等。
(2)自然增值
自然增值是屬於不需要人為操作,自然增加的某個東西,就是非人為的增值。對於房屋的自然增值來說,主要指房屋在未來一段時間後的房屋價格的上漲。
房屋的人為增值是對房屋進行裝修以及改造、改建、重建和新增等而帶來的房屋價格的上漲。自然增值屬於個人財產,人為增值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例如,夫妻一方結婚前就有一套在出租的房子,每月租金有3000元,那麼這3000元的租金就是孳息。租金上漲的話,屬於自然增值,即使結了婚,這每月3000元或更多的租金也一樣屬於一方個人財產。再如,婚前個人存款,每年有固定的銀行利息,這就是孳息;婚前一方購有房屋,婚後房價飆升,升值部分就是自然增值,應屬於個人財產。
關於房屋租金,還有一種觀點認為,一方婚前房屋婚後的租金應屬於經營性收益,性質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樣認定的前提應是雙方在婚後對該房屋進行了相應的修繕或者說另一方在婚後對該房屋有相應的貢獻,從而導致房屋增值,繼而對外出租所獲得的租金,才構成經營性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果雙方登記以後,一方婚前房屋沒有變化,繼而對外出租所獲得的租金,應屬於該房屋產生的孳息,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應無異議。
(3)投資經營性收益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用自己的個人財產進行投資,其所獲得的收益就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此情形下,投資行為發生於婚姻存續期間,投資行為包含了一方或雙方投入的時間、精力、勞動等因素,包含了夫妻的共同貢獻,屬於主動增值收益,故應屬於夫妻共同所有。
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智慧財產權是一種智力成果權,它既是一種財產權,也是一種人身權,具有很強的人身性,與人身密不可分。無論婚前婚後一方取得的智慧財產權權利本身歸一方專有,但由智慧財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則可進行分割。
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4條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因此,智慧財產權收益包括實際取得收益和期待得到的收益,期待得到的收益是將來可以明確取得的收益。比如,婚前或者婚內一方已經與出版社簽訂了合同,關於稿酬的約定也是明確具體的,這就屬於期待得到的收益。該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因發表作品取得的稿費、因轉讓專利獲得的轉讓費等,歸夫妻共同共有。
4.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共同財產制關注更多的是家庭,是夫妻共同組成的生活共同體,而不是個人,在這一制度下,夫妻一方經法定繼承或者遺囑繼承的財產,同個人的工資收入、智慧財產權收益一樣,都是滿足婚姻共同體存在的必要財產,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而且,法定繼承的財產歸夫妻共有,並沒有擴大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因為女婿、兒媳只是分享了其配偶應得的遺產份額,並不影響其他法定繼承人的利益。
在遺囑繼承中,可以將遺囑人交由夫妻一方繼承的遺產視為留給整個家庭的財產,如果遺囑人的本意是隻給夫妻一方,不允許其配偶分享,則可以在遺囑中指明,確定該財產只歸一方所有,根據本條第1款第4項的但書和第1063條第3項的規定,該遺產就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一方的特有財產,這樣,也就體現了遺囑人的意願。關於贈與的財產,與此同理。
關於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的房屋,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9條的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也即如無特別約定該房產只歸屬於一方所有,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屬於夫妻共同所有。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5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第27條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司法解釋中將“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四種情形列入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在不斷地擴大,共同財產的種類在不斷地增加,今後還可能出現一些新的財產型別。《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中只是列舉了現如今已經較為明確的共同財產的範圍,但難以列舉齊全,因此,做了《民法典》第1062條第1款第5項做了概括性規定。
夫妻共同財產中如果是無法分割的一個整體,或者分割後會大大降低價值等不宜分割的財產,一般的處理方式是共同協商一個價格,如果協商不成可以申請評估,該財產歸一方所有(如果是判決的話,法院會根據情況判歸一方所有),擁有所有權的一方按照價值給付另一方一半的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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