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夫妻財產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一、關於夫妻財產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 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 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 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 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 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 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夫妻約定財產製】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後果】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二、夫妻財產約定要具備什麼條件
夫妻財產約定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產約定的主體必須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如果夫妻一方喪失或者部分喪失了民事行為能力,則該對夫妻只能適用法定夫妻財產製,而不能另行約定夫妻財產製。夫妻財產製的約定不適用代理的規定。
但是,一方當事人是在依法達成夫妻財產製協議以後,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不影響原來協議的效力。
(二)約定應以書面形式
但雙方都承認的口頭約定,應承認其效力。
變更、廢止原約定的,如果訂立時採取書面形式或經過公證,變更和廢止時最好採取相同形式。
(三)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做出的約定可以依法撤銷。
(四)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
不得規避法律或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約定的內容不得超出夫妻財產的範圍,不得通過約定將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據為己有。
夫妻不得利用財產約定規避夫妻相互扶養、撫養子女和贍養老人的義務,更不得利用約定逃避應當向第三人履行的債務。
夫妻約定財產製與法定財產製二者可以同時並用,但只有在對夫妻財產製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才適用法定夫妻財產製的規定。約定一經生效,夫妻雙方即應按約定的內容享受權利,承擔義務。
我國實行婚後所得共同財產制為主、分別財產制為輔的夫妻財產製度,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的財產形式不斷湧現,單純以列舉的形式無法規定齊全,因此對共同財產範圍採取列舉加概括的立法模式,民法典第1062條第一款第五項即是兜底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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