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財產繼承權是否存在效力?
一、離婚協議中財產繼承權是否存在效力?
離婚協議中財產繼承權是存在效力,實際上我們國家的婚姻法當中三十幾條規定呢,就是對於自己夫妻共同所擁有的財產,雙方當事人是可以自己來進行一個自主的協商的,因此在財產方面的繼承權做出一個具體的規定的話,法律也是允許這樣的一種自由裁量的決定的。
第一,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所以,夫妻共同財產不能直接通過繼承方式來處分。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違反法律的民事行為無效,並且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按照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有權將個人財產通過立遺囑的方式來處分。但是,離婚協議中的財產並非個人財產,而屬夫妻共同財產。只有將共同後變為個人財產,才能通過遺囑的形式進行處分。直接採用繼承的方式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違背繼承法的規定。
二、其他法條規定,
第二,夫妻雙方以立遺囑的方式來處分共同財產,導致財產權屬處於不確定狀態,在實踐中難以實行。雖然按照法律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共同處分權,但是雙方同時以立遺囑的方式來處分共同財產,會存在三個方面的障礙:一是夫妻離婚後,在任何一方沒去世之前,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以立遺囑的方式來處分共同財產,不便於管理財產;二是夫妻離婚後,任何一方可以改變遺囑,這是我國繼承法及其司法解釋允許的,遺囑改變,以最後的遺囑為效;三是若一方死亡,只能產生死亡方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個人財產部分的繼承,而另一方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個人財產部分不產生繼承,這樣造成夫妻雙方立的遺囑不能同時實現,這也違背立遺囑的共同願望。因此,離婚時,夫妻雙方以立遺囑的方式來處分共同財產不可行。
在我們日常生活當中,離婚的這樣的一種事項或者是顯得尤為重要,主要還是因為離婚,他並不僅僅是我們一個人的事情,甚至是到牽涉到兩個家庭,但是不管怎麼說,離婚協議當中約定的一個事項的話,都是對於雙方具有非常強烈的規制的效力的,必須要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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