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提存,提存的程式是什麼?
提存是屬於合同法領域的一項行為方式,提存是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的一種形式。關於提存制度的內容也是法律明確有規定的。那麼,提存是什麼樣的民事行為?提存的程式有哪些?本站小編為您介紹。?
一、什麼是提存?
提存是使債務關係消滅的一項重要民法制度,各國立法均有具體規定,中國《合同法》對此也作出了規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於債務糾紛的及時解決,更好地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利益衝突,保證市場機制的正常執行。提存在法律性質上,兼具私法和公法的雙重性質。提存應符合一定的條件,並按法定的程式進行。提存實施後,在債務人、債權人、提存機關相互之間將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二、提存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1.債務人應向清償地提存機關提交提存申請。該申請應載明:提存的原因,標的物及其種類、數量,標的物受領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誰為受領人的理由等基本內容。此外,債務人應提交有關債務證據,以證明提存申請載明的提存物確係其所負債務的標的物,並還應提交有關債權人遲延或者無法向債權人清償的相關證據。對於債務人提交的提存申請及有關證據,提存機關應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應予提存。
2.債務人提交提存物。對債務人的提存請求經審查符合提存條件的,債務人應向提存機關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標的物,提存機關應予接受並進行妥善保管。
3.提存機關授予債務人提存證書。提存機關在收取提存申請及提存物後,應向債務人授予提存證書。提存證書與清償受領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通知債權人受領提存物。在提存時,債務人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在提存後,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至於通知的義務應由誰承擔,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規定。各國及各地區立法通常規定由債務人通知債權人。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327條第2款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於通知,致生損害時,負賠償之責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德國民法典》第374條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495條第3款亦有類似規定。我國以往的做法是,提存發生後,提存機關負有將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的義務,如《提存公證規則》第18條規定,以清償為目的的提存,公證處有通知提存受領人的義務。我國《合同法》採取了國際通行的作法,將提存的通知義務規定由債務人承擔,該法第102條規定:“標的物提存後,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這樣規定的合理之處在於:
一是履行合同義務原本是債務人的義務,由債務人為提存通知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表明自己已經履行合同義務的具體表現;
二是由於提存不是向債權人直接為清償,債權人往往並不知情,法律規定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可以使其及時到提存機關領取提存標的物,減少不必要的費用和損失;
三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交易過程中的相互接觸和聯絡,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情況較之提存機關更為了解,由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更為合適。
當然,《合同法》所規定的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只限於債權人下落不明以外的情況,在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如何通知以及由誰通知,《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對此情況,國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如《德國民法典》第374條規定:“債務人應立即將提存通知債權人,如不可能為通知者,得免為通知。”在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由提存機關履行通知義務,提存機關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採取適當的方式將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提存公證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提存受領人不清或者下落不明、地址不詳無法送達通知的,公證處應自提存之日起60日內,以公告方式通知。”該規定值得借鑑。
提存是需要滿足一定條件的,不是債務人想提存就能提存的。在具備提存的條件後,在根據提存的有關程式進行操作,才能避免出現有關的糾紛,你還想了解提存的法定條件和提存的方式等內容,可以訪問本站網站的專業線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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