倉儲合同保管方有哪些權利與義務
(一)保管方的權利:
1、倉儲費用請求權
2、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管人因倉儲物的原因(包括性質、瑕疵)等所受的損害,可以要求存貨人負賠償責任,但保管人已知有問題時,則不在此限。
3、留置權
保管人對於所保管的貨物,因保管費及因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倉儲物的瑕疵而遭受的損害,在存貨人拒絕賠償時,享有留置權。
4、提存權
我國《合同法》第393條規定,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倉儲物。
(二)保管方的義務
1、給付倉單義務
2、接受和驗收存貨人的貨物入庫的義務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84條規定,保管人在接受存貨人交存倉儲物入庫時,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倉儲物驗收時保管人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保管人驗收後,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危險通知義務
在遇到以下情況的,保管人有義務通知存貨人:
(1)貨物發生變化。例如,發現倉儲物出現異狀,發生數量減少或價值減少;
(2)貨物臨近失效期。對於外包裝或貨物標記上標明或者合同中申明瞭有效期的貨物,保管人應當向存貨人提前通知失效期。
(3)第三人對倉儲物主張權利起訴或扣押時,保管人應立即通知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
如果因為情況緊急,保管人來不及通知存貨人,應當先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倉儲物的安全,事後仍有義務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
4、對倉儲物實行儲存和保管的義務
儲存,是指保管人在接受倉儲物後,要為倉儲物提供一定的空間予以存放;保管,是指保管人須提供一定的安全防範措施,以防止倉儲物的毀損、滅失。
5、返還倉儲物的義務
合同期限屆滿或因其他事由合同終止時,保管人應將倉儲物返還給存貨人或存貨人指定的第三人,不得無故扣押倉儲物,若因合同期限屆滿存貨人或第三人請求返還倉儲物,原則上也應予以返還,但因此遭受的損失可以向存貨人請求賠償。
6、允許存貨人檢查和採取樣品的義務
其實,在倉儲合同中保管方和被保管方都具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就比如雙方在交接貨物的過程當中,就應該當面對貨物的數量,質量等這些問題檢驗清楚,如果當時不檢查,事後出現了什麼問題,對雙方都會造成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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