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支付違約金是否合理
(一)我國實行的是補償性違約金,違約金是對違約造成損失的提前確定。理論上認為,違約金有補償性、懲罰性兩種,補償性違約金是對違約行為造成損失的彌補,解除合同與支付違約金在這裡是不可以同時適用的;懲罰性違約金是對違約方違約行為的懲戒,不以損失是否存在為依據,也只有在懲罰性違約金中,才存在懲罰違約行為與解除合同並存。《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定數額的違約金或違約金計算方法,但如約定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如約定違約金過高於造成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其中說明,當事人對違約金的處分權雖應受到尊重,但並非沒有度,而是不能“過高”或“低於”,即違約金只是當事人對違約行為可能造成損失的事前預定,我國所實行的是補償性違約金,而不是懲罰性違約金。
(二)要想獲得全部補償性違約金必須以繼續履行合同為前提。補償性違約金包括了因違約行為而造成直接損失及可得性利益損失,可得性利益只有在合同履行完畢時才能產生。如果劉某選擇解除合同,合同將不再履行,作為補償性違約金損失之一的可得性利益便不復存在,也就不能得到合同履行完畢時才能產生的可得性利益。蘭某則不應賠償劉某的該可得性利益的損失。也就是說,劉某要想獲得全部的違約金,就必須履行合同。
(三)解除合同不是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其中表明,解除合同的法律後果是一種包括返還不當得利和賠償損失在內的民事責任,損失也僅僅是指直接損失並不包括可得性利益損失。即解除合同的法律後果不包括支付違約金在內的違約責任。也就是說,劉某要想解除合同,就不能獲得全部的違約金。
按照《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的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終止,不能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不影響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違約金條款是相對獨立於合同的條款,並不會單純因為合同無效而無效的。其是當事人為合同效力消滅後如何處理相關事宜而事先約定具有相對獨立效力的條款,它不因合同效力的終止或被否認而失去效力,否則這種約定將變得毫無意義。
雙方簽訂合同時約定違約金,那麼如果當事人存在違約行為,就應當依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支付違約金。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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