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貨合同中註明逾期付款違約金是如何約定的
一,供貨合同中註明逾期付款違約金是如何約定的
買賣合同中違約金的數額可以由雙方協商確定。
二,《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減少。”
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違約金的標準是金錢,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標的物為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違約金具有擔保債務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懲罰違約人和補償無過錯一方當事人所受損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國家將其作為合同擔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國家將其作為違反合同的責任承擔方式。
在統一合同法頒佈之前,我國同時強調約定違約金和法定違約金,並直接規定了較多的法定違約金。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不再強調法定違約金,通篇沒有直接規定法定違約金。據此,有的學者就認為:計劃經濟體制下違約金強調懲罰性;市場經濟體制下違約金強調補償性,限制懲罰性。
由於理論界對違約金補償性、懲罰性兩種性質的不同看法,導致了判斷違約金具有賠償性還是懲罰性的標準不統一。如認為違約金數額低於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時,該違約金就僅具有賠償性不具有懲罰性;沒有實際損失或者實際損失低於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時,便體現出懲罰性(此即違約金兼具有賠償和懲罰雙重性質功能)。此觀念長期主導理論界和司法實踐工作,幾乎成為審判實踐的處理原則。本文認為,依據約定的違約金與違約造成損失的關係去分析判斷違約金具有賠償性或懲罰性的觀點,缺乏事實基礎和理論依據。
違約金的處理需要自己按照有關的條件進行合理的解決,如果存在過多的糾結,就需要自己積極的踐行有關的條例,否則問題的處置就會喪失法律上的基礎,但是隻要雙方的違約金簽訂的協議合乎國家的約束就可以解決雙方之間的衝突,儘量維護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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