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的情形有什麼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情形有什麼
《合同法》第42條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惡意磋商是在缺乏訂立合同真實意願情況下以訂立合同為名目與他人磋商。其真實目的可能是破壞對方與第三方訂立合同,也可能是貽誤競爭對手商機等。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依誠實信用原則,締約當事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主要包括:告知自身財務狀況和履約能力;告知標的物真實狀況(包括瑕疵、效能、使用方法等)。若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欺詐;若因此致對方受到損害,應負締約過失責任。
3、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有哪些
1 、固有利益的賠償範圍
固有利益是合同法和侵權法共同保護的物件,它與正在締結的合同本身無關,它是相對獨立的。固有利益若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成立並得到履行也無法恢復,因而必須通過締約過失責任來予以救濟。固有利益的損害在締約過失責任中主要是於締約之際未盡保護義務而致相對方人身權、財產權的損害,應由加害人承擔全額賠償責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為最高限額問題。
固有利益賠償範圍主要指賠償身體、健康、生命喪失等的損害或損失。基本內容一般應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必要的營養費等的賠償。此外致殘的還應包括殘疾人生活補償補助費、殘疾用具費損失、被扶養人扶養來源喪失的損失等賠償,致死的還應包括喪葬費的損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扶養來源喪失的損失等賠償。
有人提出固有利益是否包括精神利益的問題, 筆者認為固有利益不應包括精神利益, 因為在締約過失責任中,精神損害賠償難以確定,法律亦無明文規定,且締約過失責任的本質是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倘若締約過失責任包括了精神損害賠償,無疑過分擴大了適用範圍,加重了過錯方的責任,不利於交易的進行。故就固有利益損失中的人身損失而言,不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而限於對身體健康造成的損害賠償。
2 、信賴利益的賠償範圍
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而直接損失主要包括:(1)締約費用,如為了訂約而赴實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2)準備履約和實際履約所支付的費用,如運送標的物至購買方所支付的合理費用;(3)因締約過失導致合同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所造成的實際損失;(4)因身體受到傷害所支付的醫療費等合同費用;(5)因支出締約費用或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支出費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間接損失主要包括:(1)因信賴合同有效成立而放棄的獲利機會損失,亦即喪失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機會所蒙受的損失;(2)利潤損失,即無過錯方在現有條件下從事正常經營活動所獲得的利潤損失;(3)因身體受到傷害而減少的誤工收入;(4)其他可得利益損失。並且筆者贊同對損失賠償的範圍作出更為具體的限制,即賠償的上限不得超過締約非過錯方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的因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銷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同時也不能超過合同成立及履行後所能獲得的利益。
因為一方的締約過失,可能會導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受到損失,因此締約過失的一方就需要承擔民事責任。而構成締約過失責任必須要滿足規定的要件,否則的話就不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而通常,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是對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應限於信賴利益損失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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