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合同糾紛專屬管轄是如何規定的?
一、技術合同糾紛專屬管轄是如何規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3條規定“技術合同糾紛案件一般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各高階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並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技術合同糾紛案件。” 若技術合同糾紛的履行地在國外,就有可能屬於涉外案件,被告公司註冊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就不一定有管轄權。每個省不是所有的中級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轄涉外案件的權力,一般每個省的省高階人民法院都會指定某幾個中級人法院對涉外案件有管轄的權力,並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二、專屬管轄與一般(特別)地域管轄的區別是什麼?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專屬管轄規定在地域管轄中。在地域管轄中,專屬管轄是一個接近於特別地域管轄的概念。民事訴訟中的地域管轄可以分為一般地域管轄與特別地域管轄,其中,一般地域管轄主要是根據被告住所地與法院轄區之間的關係來確定的;而特別地域管轄是針對特殊型別的案件專門規定的管轄,主要是根據合同履行地、侵權行為地、標的物所在地與法院轄區的關係來確定管轄。從確定管轄的標準看,專屬管轄明顯不同於一般地域管轄而與特別地域管轄相同。
專屬管轄與一般地域管轄、特別地域管轄的關係和一般地域管轄與特別地域管轄的關係不同。一般地域管轄與特別地域管轄是並列關係。即某一訴訟,如果法律既規定了一般地域管轄,又規定了特別地域管轄,原告便獲得了選擇權,原告既可以選擇向具有一般地域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具有特別地域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在對合同、侵權行為等特別地域管轄的案件作出規定時,規定這些案件的合同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轄權,實際上也就是承認這兩種地域管轄的競合關係。專屬管轄與一般地域管轄或特別地域管轄的關係是一種排斥關係,即只要訴訟法規定了專屬管轄,就不得再適用一般地域管轄或特別地域管轄。對於法律規定屬於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只能向法律規定的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
簽訂的技術合同應有法人代表簽名、單位蓋章、合同簽訂日期及合同有效期等幾項。如果是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雙方必須有智慧財產權約屬。軟體轉讓必須連同著作權,所有權—起轉讓。專屬管轄是地域管轄的一種。專屬管轄權的規定,主要表現在家庭、繼承和不動產等案件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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