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編保證合同有哪些重大變化?
《民法典》對《擔保法》中的保證擔保制度作了一些重大調整。對照《民法典》對《擔保法》的條文,我們可以看到以下幾方面的重大調整:
(一)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的為一般保證
保證方式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民法典》在第686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這一調整將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第三人提供保證後的責任,債權人為了保障債權得以履行需要關注這一點,並在合同中予以明確。
(二)共同保證人的責任
《民法典》對共同保證的規則進行了調整。根據《民法典》第699條和第700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
《民法典》刪除了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向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追償的規定。《擔保法》此前支援履行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向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追償,而《民法典》則未提及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追償權。同時《民法典》第178條明確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民法典》否認了共同保證人之間的當然的追償權,而留給當事人自行約定。在共同保證人之間沒有約定連帶責任的情況下,共同保證人之間不可以相互追償。這一修改將在很大程度上減少共同保證人之間的相互追償訴訟。
(三)混合擔保中的追償權
同一債權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為混合擔保。學術界對於混合共同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一直存在爭議。《民法典》第392條採納了《物權法》的規定,規定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但沒有規定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鑑於《民法典》明確規定連帶責任必須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在混和擔保各擔保人之間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不能向其他擔保人追償。
(四)物的擔保優先原則的限制
《民法典》採納了此前《物權法》的規定,區分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在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由此可見,在《民法典》生效後,原本一直存在爭議的混合擔保情況下,共同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得到了明確規定,很大程度上能夠減少共同保證人之間的相互追償訴訟,同時確認了保證人的保證範圍,降低了第三人提供保障之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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