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指示交付下的舉證責任誰承擔?
一、民間借貸指示交付下的舉證責任誰承擔?
法院為查明案件事實,可以視案情需要,依據職權進行調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實進行舉證。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債權人應當就借貸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款項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實等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債務人就其抗辯主張的債權受妨害或者受制約、債權已經消滅或者部分消滅的事實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二、民間借貸舉證責任的分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在借貸糾紛案件中,原告作為債權人行使債權請求權,首先應該主張其請求權成立並已經屆期,為此其應該向法院提供其權利發生並已經屆期的法律要件事實成立的證據。由於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義務履行有先後順序,債權人主張合同權利的發生,其應該為兩個要件事實的成立負舉證責任,一個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個是其已經履行了合同的義務。針對這兩個要件事實的證據,原告要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的舉證責任。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借據、帳溥以及其他能夠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的證據。因此,在此類合同糾紛案件中,只要債權人提供了這兩份證據,其舉證責任即基本完成,其餘的應該是債務人的抗辯問題。在民間借貸案件中,貸款人和借款人以合同書形式存在的民間借款合同很少存在,而借據是民間借款案件最常見的訴訟證據。借據實際上是借款協議,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能夠反映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當然,只要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反映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即可愛些借據雖然記載內容不完整,但借款的主體和數額是明確的,基本事實能夠證明即可成為訴訟證據。
此外,原告根據案件實際,提供證人證言等其他相關證據。
債務人舉證責任的分配債務人抗辯的種類很多,其有可能針對債權人所提供的證據主張證據本身有問題,這時債務人應當提供針對債權人所提交的證據的反駁證據;如果債務人主張債權人的權利受到妨害,或者受到制約,或者已經消滅,其應該就權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權利制約法律要件、或者權利消滅的法律要件負舉證責任;當然,債務人還可以提出反證,證明債權人所主張的事實並不存在。如果債務人有上述種類的主張,債權人則可以針對上述主張繼續提供證據,以支援自己的主張成立。如果債務人沒有上述主張,則債權人不承擔舉證責任。
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也是會與他人發生借貸行為,為了更好的保障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也是規定了要在借貸後簽訂相應的協議或者是借條,同時也是會約定借貸的利息和償還日期等內容,如果對借貸關係出現了爭議和糾紛也是可以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的,必要時當事人也是需要進行舉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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